(2016)皖0406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金本武、张士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金本武,张士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757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表人:郑永慧(系李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陈从雪,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办事处职工。被告:金本武,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张士荷,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英,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职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本武、张士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孟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永慧、委托代理人陈从雪,被告金本武、张士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1月29日下午,李某甲随其母亲郑永慧去金本武、张士荷经营的饭店吃饭,由于该店没有独立的厨房,操作间横跨人行过道,致使李某甲与张士荷发生碰撞,李某甲被张士荷所端的热汤烫伤。李某甲为此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128元。因两被告经营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李某甲造成损害,应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48292元。庭审中明确为医药费5128元、护理费8352元(80天×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20*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金本武、张士荷庭审中辩称:李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受伤时间不对,受伤也不是两被告引起的;其次李某甲母亲监护不力,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李某甲及其母亲郑永慧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甲及其母亲郑永慧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潘集镇童星幼儿园2015年9月1日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甲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因烫伤未能入园。两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且也仅能证明系吃饭烫伤。3、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病历记载时间与实际不符;医药费发票是后补的,应提供原件。4、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甲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三期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李某甲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与鉴定费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照片看不清,且鉴定书载明的是邻居泼热水烫伤。5、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李某甲婶婶,李某甲烫伤住院后其到医院探望,在住院次日两被告也到医院看望李某甲,两人带来很多东西,给了1000元钱。两被告质证属实。6、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两被告事后同意负一半的治疗费。两被告质证认为,电话录音中话是张树钱说的,不是他们说的。被告金本武、张士荷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号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本武、张士荷的主体身份。原告质证无异议。2、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她2014年是店里服务员,事情发生时,她看到李某甲母亲当时站在汤锅外1米远,拎着汤向外走,后来就看到小孩在郑永慧怀中哭,老板金本武开车把小孩送去治疗。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时间不对,与事实不符。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秋天,她到两被告狗肉馆吃饭,看到一个妇女(郑永慧)买汤,老板金本武用塑料袋给郑永慧打包,走后听到小孩哭,老板把小孩抱走治疗。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时间不符,且没有看到小孩是如何烫伤。出示本院拍摄两被告经营的狗肉馆现场照片及与金本武的谈话笔录。双方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身份证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童星幼儿园证明,经本院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记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甲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三期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内容,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电话录音,证明两被告愿意出治疗费的一半,与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两份证人证言,时间与住院病历有出入,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为,两被告在淮南市××朱集东矿大门前经营狗肉馆,该馆为一间门面,门向东开,靠近门前出口南北各有一只大汤锅,操作主要在北侧汤锅边。2015年1月29日下午,李某甲母亲郑永慧前往该狗肉馆买狗肉汤。金本武用白色塑料袋为郑永慧盛装烫好的狗肉汤。李某甲突然出现被热汤从头部到颈部烫伤。李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到2月4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128元。经张树钱等人调解,两被告已先后支付给李某甲医疗费2600元整。后因李某甲留下疤痕需继续治疗,双方为费用负担发生纠纷。原告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李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至50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809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李某甲的损害两被告有无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伤害他人身体。本案两被告经营狗肉馆生意,向包括幼儿在内的社会公众开放,理应提供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和服务。然而从两被告的经营环境可以看出,在仅有的一个出入口门口、消费者必经的过道两侧,分别架设两个大汤锅。更有甚者,两被告还利用不具有任何安全保障的简易塑料袋为顾客盛装煮沸的狗肉汤,存在极大地安全隐患。综上两点与造成本案李某甲损害具有因果联系,因而两被告对李某甲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李某甲是年仅5岁的顽童,自身缺乏危险识别能力,需要监护人时刻提供保护,而本案李某甲母亲前去购买狗肉汤,不知其子尾随在后,导致李某甲突然出现,被热汤烫伤,作为监护人,郑永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被告辩称李某甲受伤时间不符等,仅有两证人证言证明,并且与病历记载、当事人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担责任,因原告方主张李某甲是撞到张士荷身上,被热汤烫伤,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并且两被告的安全隐患只是造成损害的外在条件,李某甲的突然出现,导致两被告及郑永慧均无法提前避险,才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两被告对李某甲的损害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某甲主张各项损失中医药费5128元、护理费8352元(80天×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20*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4829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赔偿李某甲14487.6元(48292元*30%),扣除已付2600元,还应支付118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本武、张士荷赔偿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188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金本武、张士荷负担151元,李某甲负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成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依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