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晚8点多钟,冯某甲到本屯村民周某甲家开的居住和商店一体的“XX综合商店”买烟,到达商店后,发现商店房门上锁,店内没人,便绕至后门砸碎门上玻璃后打开门进入室内,在货柜上盗得人民币50元,在货柜下的小柜里的手包内盗窃人民币350元,作案后冯某甲潜逃至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通榆等地。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8点多钟,冯某甲到本屯村民周某甲家开的居住和商店一体的“XX综合商店”买烟,到达商店后,发现商店房门上锁,店内没人,便绕至后门砸碎门上玻璃后打开门进入室内,在货柜上盗得人民币50元,在货柜下的小柜里的手包内盗窃人民币350元,作案后冯某甲潜逃至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通榆等地。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2015年11月2日晚8点左右,他去本屯“XX综合商店”买烟,商店没有人,门锁着,亮着灯,他想到商店偷点钱。他绕到后门,用砖头把东门玻璃砸碎,进屋后把电脑监控关了,到西屋货架上的钱盒里拿50元钱,在西屋货架底下柜里一个黑色手包里拿了350元钱。他把对货架的视频头后边的信号传输线拽断就走了。第二天到长岭待一天就去通榆了,2015年12月2日,他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她在三十号乡三十二村三十一屯开“XX综合商店”,2015年11月2日晚,她家商店没人,晚上9点左右,她回商店睡觉,发现小角门玻璃碎了,门绳也折了,货架装钱盒子现金不见了,木柜里用黑色手包现金不见了。查看监控,本屯冯某甲当晚8点10多分进她家超市把现金拿走了。3、证人周某乙证实,2015年11月2日晚,她姐周某甲家商店被盗,查看监控录像是本屯冯某甲实施盗窃。4、证人姜某甲证实,2015年11月2日晚,他哥哥姜某乙家商店被盗,查看当晚视频监控,是本屯冯某甲实施盗窃的。5、证人翟某甲证实,她最后一次看见她儿子冯某甲是2015年11月3日,一大早他从家走的,没问他干什么去。6、证人冯某乙证实,他是冯某甲父亲,案发后姜某乙媳妇周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冯某甲去他家偷钱了。7、证人翟某乙证实,冯某甲是他外甥,2015年11月3日冯某甲来他家,一直待到12月初。冯某甲离开他家当天,他母亲给他打电话说冯某甲因为偷东西要去公安局投案。之后冯某甲打车回长岭了。8、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11月2日晚,他和冯某甲、赵某在长岭一起吃的饭,吃完找个旅店住的,吃饭、住店都是冯某甲花的钱。9、证人赵某证实,他和冯某甲、王某在长岭一起吃的饭,吃完找个旅店住的,吃饭、住店都是冯某甲花的钱。吃饭花200多元钱,住宿花30元钱。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长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冯某甲因盗窃于2012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2、破案经过,2015年12月2日,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13、缴赃笔录。13、户籍证明,冯某甲1990年7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返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奕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