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通兴伟业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陈肖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通兴伟业企业咨询服务中心,陈肖肖,北京市忠义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传彬,刘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兴伟业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投资人徐云贺。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肖肖,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忠义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三间房村南平房。法定代表人程洪生,总经理。原审被告韩传彬,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刘平,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通兴伟业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通兴咨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陈肖肖、原审被告北京市忠义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和机电公司)、原审被告韩传彬、原审被告刘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兴咨询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宋岩、被上诉人陈肖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原审被告忠义和机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洪生、原审被告韩传彬、原审被告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陈肖肖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2月12日,我在为通兴咨询中心的锅炉房修理引风机的过程中,由于通兴咨询中心的员工违规操作,擅自启动引风机,当时我正在清理风机,我的手臂被叶轮绞断,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导致残疾。因为我维修的锅炉是通兴咨询中心的,忠义和机电公司将维修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韩传彬和刘平,导致我受伤,所以我认为通兴咨询中心和忠义和机电公司应当对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兴咨询中心和忠义和机电公司赔偿我残疾赔偿金39519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7379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9719元,并由通兴咨询中心、忠义和机电公司、韩传彬、刘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通兴咨询中心辩称:我方不同意陈肖肖的诉讼请求,我方对于陈肖肖受伤的事实认可,但是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与忠义和机电公司保持着锅炉维修关系,当时维修人员是忠义和机电公司派来的,我方的任何职工不参与维修环节中的任何工作,所以从侵权责任上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忠义和机电公司辩称:陈肖肖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失,其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事实上是陈肖肖受雇于韩传彬,在此期间受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韩传彬、刘平辩称:忠义和机电公司让我去维修锅炉引风机,我就让陈肖肖去维修了,在修理过程中,通兴咨询中心的员工将电闸合上,导致陈肖肖受伤,我认为此次事故的责任在通兴咨询中心,我认为我自己也有一部分责任,但通兴咨询中心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陈肖肖在维修通兴咨询中心的锅炉引风机过程中,因锅炉引风机意外启动,引风机的叶片将陈肖肖右臂损伤,后陈肖肖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陈肖肖的伤情为右腕关节离断伤、右前臂剥脱伤、右尺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等,陈肖肖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共计住院29天,后前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计住院67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肖肖申请对其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期、营养期、护理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4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肖肖的伤情中右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右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右前臂旋转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建议为40%,误工期建议为18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庭审中,陈肖肖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对于赔偿指数的认定过低,应为45%以上,但其并不申请重新鉴定,通兴咨询中心、忠义和机电公司、韩传彬、刘平对于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该事故并未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也未能保留相关证据,故双方对事发的原因各执一词。陈肖肖主张事发原因系通兴咨询中心的工作人员擅自将原本关闭的电闸合上,导致引风机意外启动,从而导致正在维修引风机的陈肖肖受伤。通兴咨询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其工作人员不参与维修引风机的任何一项工作。经查,陈肖肖系受雇于韩传彬、刘平,从事锅炉等电器的维修工作,韩传彬、刘平为合伙关系,专门从事电器维修工作,他们的业务包括从忠义和机电公司处承包维修业务,韩传彬、刘平与忠义和机电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而通兴咨询中兴也将其锅炉维修工作长期交由忠义和机电公司负责。各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为忠义和机电公司按期到通兴咨询中兴处结算,按照工作量结算相关费用,韩传彬、刘平也是按期到忠义和机电公司处结算相关费用,韩传彬、刘平结算后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包括陈肖肖在内的其所雇佣的工人。对于通兴咨询中心、忠义和机电公司、韩传彬、刘平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经法院释明后,陈肖肖坚持认为应当由通兴咨询中心及忠义和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陈肖肖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为韩传彬、刘平支付,韩传彬、刘平主张其垫付了20万元,陈肖肖予以认可,经核算陈肖肖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计为157222.35元。庭审中,因该费用已经由韩传彬、刘平支付,陈肖肖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经查,陈肖肖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侯庄8号11号,为北京的城镇地区。庭审中,陈肖肖并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陈肖肖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2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576752.35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肖肖在维修锅炉引风机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韩传彬、刘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属于特种设备,而该种设备的维修,必须由经过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也就是要求维修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作为发包方和分包方,通兴咨询中心和忠义和机电公司应当对实际进行维修工作的工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其均应当知道实际进行维修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故通兴咨询中心及忠义和机电公司应当与韩传彬、刘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兴咨询中心作为维修场所的权利人,对于电闸的控制应当比陈肖肖具备更为方便的条件,对于陈肖肖主张的电闸被工作人员私自关合的意见,通兴咨询中心并未提供合理的解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故通兴咨询中心在电闸管理上就此次的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陈肖肖作为有经验的维修人员,应当在维修前交代好电闸的关合事宜,并树立相应的警示标志,其并未做这些活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法院酌定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对于通兴咨询中心、忠义和机电公司、韩传彬、刘平的责任比例问题,法院认为应当平均分摊为宜。关于韩传彬、刘平已经垫付的20万元,因韩传彬、刘平亦同意私下自己解决该部分责任的分配问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陈肖肖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的城镇地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数额,赔偿指数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计算,陈肖肖提出的赔偿指数过低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肖肖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按照本地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相关标准结合其误工期予以计算,超出法院核算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肖肖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法院按照其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予以酌情计算。关于陈肖肖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笔费用势必发生,法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酌情计算。关于陈肖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肖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依据其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计算,超出法院酌定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通兴伟业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肖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九千零七十七元一角二分,北京市忠义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项判决负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陈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通兴咨询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通兴咨询中心对于陈肖肖说在修理锅炉引风机的过程中由于通兴咨询中心的员工违规操作,擅自启动引风机导致陈肖肖的手臂被叶轮绞断的陈述不予认可,陈肖肖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通兴咨询中心的员工根本没有参与维修过程的任一环节;通兴咨询中心是与忠义和机电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通兴咨询中心不承担与忠义和机电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通兴咨询中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通兴咨询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肖肖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忠义和机电公司、韩传彬、刘平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二审庭审中,韩传彬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韩传彬主张,录音内容为陈肖肖出事后韩传彬与通兴咨询中心工作人员徐鲍山的通话,韩传彬意在证明徐鲍山作为通兴咨询中心的工作人员,职责是负责锅炉的操作,徐鲍山在录音中承认是其在陈肖肖修理锅炉过程中操作了电源开关。徐鲍山未能出庭作证。通兴咨询中心认可徐鲍山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暂住证、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主要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肖肖在通兴咨询中心的场所为通兴咨询中心维修锅炉,从场所的管理职责以及操作便利的角度上,通兴咨询中心都负有相应义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职责。对于电闸的关合问题,虽然通兴咨询中心主张不是其工作人员操作导致,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通兴咨询中心在电闸管理上就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通兴咨询中心应当承担对陈肖肖的赔偿责任。通兴咨询中心与忠义和机电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也不能成为本案中通兴咨询中心对于陈肖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综上,通兴咨询中心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陈肖肖负担2911元,其中1150元已交纳,剩余1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北京通兴伟业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及北京市忠义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北京通兴伟业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钰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