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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旭与邱亦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旭,邱亦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947号原告:蔡旭,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邱亦岗,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正阳,男,住址同上,大学生,系被告邱亦岗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中路。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公司职工。原告蔡旭诉被告邱亦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旭、被告邱亦岗的委托代理人邱正阳、被告人民保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旭共同诉称:2015年3月24日20时40分,邱亦岗驾驶车牌为轿车,沿长江中路公交路口门前掉头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亦岗负全部责任。另皖BZY9**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芜湖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871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7231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数额过高,本案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已申请重新评估,应以该评估结果确定车辆损失,另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被告邱亦岗辩称同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40分,邱亦岗驾驶车牌为轿车,沿本市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公交公司门前掉头时,车辆与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蔡旭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亦岗负全部责任,蔡旭无责任。同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芜湖瑞诺二手汽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摩托车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8710元(扣除残值后)。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申请对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评估,后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30120元(扣除残值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1、摩托车未实际维修;2、轿车所有人为邱亦岗,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评估报告书,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邱亦岗驾驶轿车与蔡旭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亦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摩托车经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30120元,蔡旭、邱亦岗及人保芜湖分公司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0120元,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过高部分以及评估费不予支持。因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本案车辆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120元,被告邱亦岗不承担给付义务。另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本院确定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旭车辆损失费30120元;二、被告邱亦岗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蔡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蔡旭承担498元,被告邱亦岗承担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2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