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廖伟强与杨灿辉、李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强,杨灿辉,李文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48号原告廖伟强,男,1956年4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灿辉,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李文娣,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伟强诉被告杨灿辉、被告李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移居香港前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居民,原告与被告杨灿辉的父亲很早就相识了,原告与被告杨灿辉也从小就认识。被告多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还了部分款项后又再向原告借款。原告见被告职业为医生,又有相关物业,基于信任,就多次借款给两被告。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6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娣应就此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人民币146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起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为1053000元,并非146万元,应以银行转账的款项为准,有些款项被告虽写了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68400元,已还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月利率2%的利息,并非每次借款都有约定利息,有几次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算利息。2014年11月之后的借款人为被告杨灿辉,与被告李文娣没有关系,被告李文娣不应对2014年11月之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灿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廖伟强贰拾万元(小写200000)。被告李文娣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灿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廖伟强壹拾万元(小写100000)。被告李文娣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灿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本人杨灿辉向廖伟强借到现金2万元用于商业投资运作周转金,利率为每月2%。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并保证按期还款,特立此据。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8日,被告杨灿辉作为借款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4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上述9张借条中的借款款项共计114万元,除了借款金额不同外,借条内容均与2014年11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一致。原告提交了原告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内于2014年2月10日现金取款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于2014年2月10日转款44000元、2014年3月7日转款9.7万元、2014年11月20日转款39万元、2014年11月29日转帐3.9万元、2014年12月18日转帐9.2万元、、2015年1月8日转帐9.7万元、2015年1月26日转帐19.4万元、2015年2月12日转帐10万元,上述款项均转账至被告李文娣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主张上述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借款共计146万元,其中105.3万元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其余款项均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确认出具了上述12张借条,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合计146万元,被告仅确认收取上述转款105.3万元以及2015年2月10日借款的现金10万元共计115.3万元,并主张借条中的其他款项被告并未收到,从2014年开始,双方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被告杨灿辉与原告关系很好,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没有拿回没收到钱的借条。被告提交了被告杨灿辉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的对账单、被告李文娣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李文娣的上述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2014年11月3日转帐21.8万元、2015年3月24日转帐1万元、2015年3月27日转帐25800元、2015年4月16日转帐2万元、2015年5月4日转帐1.2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转帐1万元、2015年5月7日转帐9700元、2015年5月15日转帐2万元、2015年6月5日转帐1.8万元、2015年7月4日转帐1.5万元、2015年7月10日转账19700元、2015年8月7日转帐9000元、2015年8月11日转帐5万元、2015年8月12日转帐2万元、2015年9月17日转帐4200元、2015年10月10日转帐3万元;上述款项均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杨灿辉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3月10日转帐30700元、2015年11月26日转帐4万元,均转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主张2014年11月3日的还款21.8万元是偿还的2014年2月10日、3月10日的借款;其他还款并未具体针对哪一笔借款的还款,被告有钱了就还款,均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全部还款,但主张2014年11月3日的21.8万元并非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更不是2014年2月10日、3月10日的借款还款,而是偿还2014年2月10日之前的借款,因时间久远,故不能确定具体是偿还哪一笔借款;2015年3月之后的还款均是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并未付清2015年4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放弃未付清部分,请求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2014年之前双方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已还清了2014年之前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后向原告索回借条,原告有借条的就是还没有还清的,2014年11月3日还款21.8万元是对2014年之前借款的还款;被告主张一般是被告还清款项后,就收回借条,但有时候钱还了不用拿回借条的情况也有,对于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就是还款了没有拿回借条。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灿辉主张两被告系再婚,双方结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借款的借款款项支付、还款均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债务的形成均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灿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认识到其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杨灿辉在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出具了12张借条,确认收到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6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主张上述借款,原告部分通过转账支付,部分通过现金支付,被告收到款项后有时同时出具借条,有时推后几天出具借条。被告主张仅收到现金10万元以及105.3万元的转账款项,合计115.3万元;其他款项借款款项并未收取。本院认为,本案的大部分借款在借条上均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属于高额有息借款;被告在未收到借款款项的情况下却继续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既未收回未收到借款款项的借条,也未在后续的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做相应抵扣;被告的上述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涉案借款的本金为14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以及被告的还款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2月10日、3月10日的两笔借款,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就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他10笔借款均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还款21.8万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该笔还款是偿还2014年2月10日之前的款项;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偿还2014年2月10日、3月10日的这两笔借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偿还2014年2月10日之前的借款,但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具体是偿还发生在何时以及金额为多少的借款;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借款的顺序来看,该款项应是偿还发生在前的2014年2月10日、3月10日的借款;扣除该21.8万元,被告尚欠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8.2万元(10万+20万-21.8万)。关于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还款共计3441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支付2015年4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还款顺序并未进行约定,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来确定还款款项的性质。对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借款共计116万元,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116万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经核算共计为254506.67元。被告在此期间还款344100元,扣除上述利息254506.67元,余款89593.33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152406.67元(1160000+82000-89593.33)。故被告杨灿辉应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52406.67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以11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文娣以担保人的名义在2014年2月10日、3月10日的借条上签名;且被告李文娣的银行账户收取了涉案部分借款款项并归还了涉案借款的部分款项;可见被告李文娣对涉案的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杨灿辉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杨灿辉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灿辉、被告李文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廖伟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2406.67元以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1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7日起算,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各被告连带负担16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彭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慕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