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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盘县大山镇白腊村二组皂角树坟堂公路旁,贩卖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7克及作案工具“OPPO”牌白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7克及作案工具“OPPO”牌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