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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049号罪犯张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467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9月10日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4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经考核评定累计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婷婷(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