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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辅彩诉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辅彩,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23民初371号 原告蔡辅彩,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龙尾村委会边田村。 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1幢紫薇苑多功能房B。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小卫,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辅彩诉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辅彩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辅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蔡辅彩负担。 审 判 员 王 育 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 史 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