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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子明犯抢劫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子明,农民。1996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楼玲珍,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子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子明及辩护人楼玲珍、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子明系累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劫。辩护人潘文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子明有足够的现金没有必要去抢劫,没有犯罪动机。本案犯罪工具钝器、作案用的绳子及被害人的财物均无法找到,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所为。法庭科学鉴定及手印鉴定并非是案发现场提取,不能排除是他人作案。录像中的人不是周子明,着装与周子明不一样。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子明抢劫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楼玲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持异议,辩护意见为,从被害人的陈述及监控录像看出,作案人带着口罩,无法认定与被告人系同一人。证人庄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可能记住客人用于买票的钱。被害人的车辆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车辆并不是抢劫的目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子明至浦阳街道塔山宾馆,使用“傅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3301房间。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子明至被害人韩某所住3207房间,用钝器将韩某头部打伤,并用绳子将韩某双手双脚捆绑,后被告人周子明在该房间内劫得韩某的一只苹果6PLUS手机、四张储蓄卡、一张信用卡、一只黑色双肩包、一个车钥匙,被告人周子明逼迫韩某讲出银行卡的密码后,驾驶被害人韩某价值149000元的车牌为浙G×××××的车来到浦江县人民东路交通银行,从该银行ATM机上取走韩某卡内现金500元,后将车辆遗弃。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韩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子明的供述,2015年11月份,其用“傅文泽”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过塔山宾馆。其是早上10点多入住的,住在塔山宾馆301还是303房间。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其开车送公司员工楼某回浦江,次日上午7时许到浦江,楼某用其银行卡在塔山宾馆开了3207房间,其一直在房间内休息。2015年11月19日23时30分其就上床睡着了。之后其被一阵疼痛惊醒,看见枕头上都是血,感觉有人用手捂住其眼睛并快速将其翻身。其听到一个男子威胁说“你不想死的话,不要动也不要叫”。然后那个男子用绳子将其双手反绑起来,又用被子盖住其脸,其没有挣扎也没有喊叫。接着其听到翻包的声音,那个男子说“怎么没有现金,哪一个银行卡里有钱,密码是多少”。其说只有交通银行卡有钱,密码也告诉了他。那个男子重复问有多少钱,其怕卡里钱太少,称浦江有朋友,可以让朋友送过来。那男子说“你还有车,车停在哪”。其说“在楼下,你把车开走好了。”那个男子说了好几遍有人花10万元钱买其命。之后那男子把其裙子掀开,拉住其双腿,开始拉其内裤,其就哭着求饶,那男子没有对其进行性侵犯。那男子问了其手机的密码,并找东西塞住其嘴巴。过了几分钟后,其听到那男子说“我把你的包拿走了”,之后其听到水龙头放水的声音,电视的声音音量变大,然后就听到关门声。过了15分钟左右,其把绑着的手从脚下绕过来,打了宾馆总台的电话,有人敲门后,其就连滚带爬的过去开门。保安帮其解开绳子后,其发现一只苹果6PLUS手机、一只双肩包、五张银行卡、一个汽车钥匙不见了。后来其就报警了。事后警察告诉其车已经停放在宾馆大门外,与原先的距离有200米左右,说明有人开动过了。那个男子戴着黑色的棒球帽,黑色的口罩,黑色的手套,衣服和裤子不确定。3、证人证言⑴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浦江塔山宾馆的保安。凌晨2点多的时候,其收到总台呼叫说3207房间的住客流血了,其过去敲3207房间的门,门开后,其看到一个三十岁的女子,上身穿着一件白色的棉毛衫,下半身是一条短裤,脚上绑着绳子,头上有血。那个女子用打火机把手上绑着的绳子点断了,其上前帮忙把那女子脚上的绳子用火点断。那个女子说被人抢劫了,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和120就来了。⑵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塔山宾馆前厅经理,进行前厅业务操作,包括前台的客人登记入住。11月19日上午8点多,一个男性客人开了一个3207房间,10点多的时候,另一名男性客人开了3301房间。3301房间客人出示了身份证,是一个叫傅某的男子。这名客人是一名中年男子,身高约175cm,体型中等,佩戴一副眼镜,头发有点短,前面有点秃顶,国字脸,说浦江话,穿一件黑色夹克,带一只很大的行李箱,交了700元押金,这个人看到可以认得出来。这个客人看完价格表后问其房间大小和价格,其介绍完后,他要求开3号楼的房间。陈某辨认出周子明是11月19日上午入住3301房间的人。⑶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义乌市永霞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今天中午12时30分许,来了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说要去珠海,车站没有车,所以到其这里坐车到东莞,再转车到珠海,说好票价260元。这个男子给其三张100元人民币,其找还40元。然后他就坐在公司里等时间,到下午15时许,其送这个去东莞的男子和另外两个人去义乌高速路口,15时30分不到就送到了,然后警察就来了。这三张人民币的冠字号分别是A54R155351、MS40144486、W79J649282。庄某辨认出周子明就是到其公司坐车的人。⑷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韩某是情人关系。其在韩某公司去上班。11月19日早上7点左右其和韩某开着浙G×××××红色高尔夫到浦江塔山宾馆开了3207房间,其和韩某呆在房间没有出去过。到了下午3点左右其开车子去保养,6点左右,其和陈安接了韩某去四叶草餐厅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其朋友来谦和黄晨。晚上9点半左右,其和韩某回到宾馆房间。后黄晨到宾馆房间找其,呆了20来分钟,其和黄晨两个人到步步高网吧上网,一直到凌晨一点半左右回家睡觉。其接到公安局通知后才知道韩某被人抢劫的事情。⑸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出租车司机,车牌号浙G×××××。2015年11月20日凌晨2、3时许,其在中山路和东山路的路口接到一个男客人,男子上车坐在后排,其没看清楚样子。男子说肚子饿了,要去吃田师牛清汤。其掉头往汽运中心那边开去,快开到中山路和人民路的交叉口的时候,男子下车买了一包香烟。之后其载男子去田师牛清汤店,但店已经关门了。男子又让其载到标师牛清汤店,到那家店以后,男子递给其一张20元的纸币,其找还10元。这个男人在车上没有接打过电话,是空手的。⑹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周子明的母亲。11月20日早上9点多钟的时候,大儿子周庶平打电话说周子明回来了,其就去周庶平开在博物馆边上“女人街”的店里去接周子明。周子明用电瓶车载其一起回家。当时周子明用的电话号码是186××××6101,其不清楚周子明有无携带行李。个把月前其给周子明3万元到澳门做生意。11月23日的时候,因周子明说又准备到澳门做生意,其又在新华路的邮政储蓄银行取出来1万元现金给周子明。周子明平时在家没有工作,就是在外面玩的。⑺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其身份证被人偷了。4、鉴定意见⑴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303房间卫生间内马桶上尿液转移斑迹、3301房间内烟灰缸内利群烟蒂,“百事可乐”饮料瓶上转移斑迹与周子明15个STR分型相同,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斑迹为被告人周子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⑵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3301房间垃圾内“利群”香烟盒上提取到的指纹一枚为周子明所留。⑶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证实韩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手机一只价值4165元;车牌为浙G×××××车辆价值人民币149000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⑴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40分对韩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头部和脸部、脖子处有血迹,头顶有伤口,缝了6针,手腕和脚腕有瘀伤,其他方面没有受伤。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塔山宾馆3号楼3207房间门锁未见压撬痕迹,室内门口地面有一条棕色皮绳。房间内有柜子、电视机、写字桌,阳台玻璃门呈现打开状。房间床南侧地面发现一条棕色皮绳和一条白色塑料扣带,在床头枕部有一滩流淌过血迹,血迹上发现一条白色塑料扣带。后至宾馆3307房间,该房间木门门锁完好,房间内未住宿客人,该房间阳台围栏上发现有小方块鞋印。以上皮绳、塑料扣带、血迹均提取。⑶塔山宾馆3303房间门锁完好,未见压撬痕迹。3303房间天花板有移动痕迹,房间卫生间马桶处发现有小便痕迹(提取),在阳台上发现有小方块鞋印。3301房间为无阳台房间,窗户装有防盗网,未见破坏,进门天花板顶部发现一模糊鞋印。宾馆服务员提供该客人住宿遗留的垃圾,在垃圾内有利群香烟盒一个、百事可乐罐一个、利群烟蒂三枚、甘蔗渣(以上物品均实物提取)。⑷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0日8时40分对韩某血样提取。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⑴塔山宾馆2015年11月19日至20日监控,证实周子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点08分在前台办理入住手续;下午13点45分从3301房间出来,下午15点00分进入301房间,11月20日凌晨3时55分从外面进入3301房间均有相关视频佐证。所穿鞋子均有“Z”标志的标致鞋。⑵嫌疑人(戴口罩)11月20日凌晨02时01分从3207房间出来,凌晨2时03分在宾馆停车场开走受害者车辆,凌晨2时09分到达交通银行浦江支行人民东路ATM机取钱有相关视频佐证。所穿鞋子均有“Z”标志的标致鞋。⑶凌晨2时49分经过东山路和中山路南口(后坐浙G×××××)离开;凌晨3时35分回到塔山宾馆3301房间;于8时19分从3301房间出来,8时33分办理退房手续离开。周子明和嫌疑人(戴口罩)所穿鞋子均有“Z”标志的标致鞋,且大小、身材均差不多,且耳朵的特征相一致,均为上翘,可以作同一性认定。7、其他相关书证⑴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23日从庄某处扣押100元面额纸币三张。⑵浦江塔山宾馆住宿登记表、3301房间旅客登记确认单、旅馆查询系统查询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9日10时15分,以傅某身份登记入住塔山宾馆3301房间,11月20日8时36分离开。2015年11月15日以傅某身份入住五星大酒店703房间;2015年11月17日入住卫星宾馆8502房间。⑶交通银行ATM查询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0日02时10分23秒交通银行柜员号AKBR207上5218990276085882卡取出500元,冠字号分别为A54R155351、MS40144486、W79J649282、A88Q664780、IM37517855。其中A54R155351、MS40144486、W79J649282与从庄某处扣押的被告人周子明使用的三张百元钞冠字号一致。⑷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浙江省银监会规定,所有银行在ATM机或者柜台上存取款都将自动记录并保存人民币冠字号。⑸病历资料,证实韩某因抢劫受到的伤害情况。⑹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子明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2015年11月23日下午16时,在杭金衢高速义乌东阳高速入口处抓获被告人周子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子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子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周子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周子明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建松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