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诺德融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诺德融资顾问有限公司,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深圳市诺德融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松青。委托代理人:赖君平,系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远阜。原告深圳市诺德融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杰的委托代理人赖君平,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D20140808号《融资服务合同》。双方在《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1、委托期内融资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融资总额每月3%收取,委托期满而委托事项尚未完结的,按融资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收取;2、自出借人资金实际到被告指定帐户开始计算,二个月不计收融资服务费,第三个月(即2014年10月14日起)开始以借款金额为基数计收融资服务费;3、如任一方有实质性的违约事件发生,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4、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即普宁法院)提出诉讼。《融资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居间人,通过各种努力,替被告寻找到资金方陈泽杰(××),并协助被告与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第20140811号),约定被告向出借人���款人民币(下同)1300万元,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出借资金的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期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4日,出借人陈泽杰通过转帐的方式两次被告指定的帐户放款,合计支付了130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服务确认函》,对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事实上继续履行被告与出借人间的融资后续事项服务,因此原告有权继续收取委托期满至被告向出借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居间服务费,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2607262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融资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即521452.4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居间、咨询服务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依约促成了被告与资金提供方签署《借款合同》,实现融资13000000元,已履行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融资服务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融资服务费2607262元(以被告借款未还本金6967700元为基数,每月按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521452.4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ND20140808号的《融资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法有效《融资服务合同》,对居间服务的融资服务费、期限、违约金及支付时间等做了明确的约定。4.编号为20140811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出借人陈泽杰签订了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借款1300万元,原告根据《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居间服务。5.《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向出借人陈泽杰借款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合同有效。6.《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2份,《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收据》1份,证明出借人陈泽杰于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合计1300万元,收款账户:62×××97,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已经履行了居间服务。7.《融资服务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居间服务。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与被告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双方在《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1、委托期内融资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融资总额每月3%收取,委托期满而委托事项尚未完结的,按融资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收取;2、委托期为:自出借人资金实际到被告指定帐户开始计算,二个月不计收融资服务费,第三个月开始以借款金额为基数计收融资服务费;3、如任一方有实质性的违约事件发生,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4、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融资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居间人,通过各种努力,替被告寻找到资金出借人陈泽杰,并协助被告与陈泽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陈泽杰借款1300万元,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出借资金的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期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4日,陈泽杰通过转帐的方式两次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放款,合计支付了130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服务确认函》,对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付还350万元,2015年6月1日付还400万元,2015年6月12日付还20万元,合共付还77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书面的《融资服务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提供融资机会,并促成被告与资金出借人陈泽杰签订《借款合同》,实现了被告融入资金的目的,被告应按《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作为报酬。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尚欠出借人陈泽杰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如按《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将融资服务费计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必将使融资服务费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既不便于执行,也不切实际。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融资服务费按《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自出借人资金实际到被告指定帐户开始计算,二个月不计收融资服务费,第三个月开始以借款金额为基数计收融资服务费,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2015年7月30日止,此后不��计算融资服务费。但对于计算比率,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融资服务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融资服务费、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即月2%计,因被告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因此,融资服务费应分别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2日的融资服务费97.07万元(1300万元×2%/月÷30天×112天);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融资服务费74.73万元(950万元×2%/月÷30天×118天);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融资服务费4.03万元(550万元×2%/月÷30天×11天),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融资服务费17.31万元(530万元×2%/月÷30天×49天),合共193.14万元。被告应付还原告融资服务费、违约金193.14万元。对原告起诉请求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诺德融资顾问有限公司融资服务费、违约金193.1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824元,被告负担1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融资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融资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融资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融资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融资人的报酬。融资人促成合同成立的,融资活动的费用,由融资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