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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铠镪与李志琴、李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铠镪,李志琴,李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364号原告李铠镪。被告李志琴。被告李志高。原告李铠镪与被告李志琴、李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铠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琴、李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铠镪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李志高在2012年11月租用原告的房屋,成立玉林市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经营汽车及汽车配件销售业务,并办有相关证照手续,被告李志琴为其平南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2014年4月下旬,被告李志高打电话对其说不够资金进货,要求原告借60000元给其周转半个月。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志高委托被告李志琴前来办理60000元借款及签写借条,明确到2014年5月8日前还清。而到还款之日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一直不予还款,到后来连电话都打不通,人也无法联系,导致原告至今仍无法收回被告所欠的60000元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志高在平南县上渡镇桥南开发区开有一家玉林市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3、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李志琴借到原告60000元的借款;4、取款凭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从银行领取6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志琴、李志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志琴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志琴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志琴即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欠到李铠镪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于2014年5月8号前还清”。被告李志琴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志琴在得到借款60000元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至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琴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志高偿还借款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志高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琴、李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琴偿还原告李铠镪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花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