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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冯玉程与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司光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程,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司光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冯玉程,男,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委托代理人冯双锁,男,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系原告冯玉程之父。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宝安,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司光贤,男,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原告冯玉程诉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及第三人司光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程的委托代理人冯双锁,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宝安,第三人司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程诉称,2012年6月,被告安阳公司承建的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东大街居委蔬菜市场项目负责人司光贤招用原告等人在该项目处工作。口头约定安装水电暖,工资每天130元。施工期间司光贤又分包了该项目,口头转包我们。工友们要求签订合同,司光贤久拖不签,工资长期拖欠,2013年1月底被辞退,辞退后原告实出勤52天,领取3000元,37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5年4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理由是本案已超过调解仲裁法的仲裁时效。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未超时效。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每月支付双倍工��,共计31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和终止合同的补偿金3900元,赔偿金78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无法补办依法赔偿;5、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资376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建的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东大街社区居委蔬菜综合批发市场13、14、15、17号楼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其中的13、14号商铺二层楼分包给了司光贤所在的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司光贤所在工程队又将工程的水电部分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水路为每平方米13元、电路为每平方木10元的单价交由其同乡郭某某完成。至于原告怎样和郭某某约定,被告公司和司光贤所在的工程队都无从知晓,司光贤所在的工程队也仅对郭某某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劳动关系。第三人司光贤述称,被告将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东大街社区居委蔬菜综合批发市场中的13、14号商铺二层楼分包给了第三人组织的工程队。后第三人将水电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同乡郭某某完成。至于原告作为郭某某雇佣的农民工双方如何约定,第三人不知。第三人仅对郭某某结算。原、被告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已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城区劳动仲裁委也未支持原告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安阳公司将承建的晋城市城区东大街社区居委蔬菜综合市场中的13号、14号商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司光贤。后司光贤找郭某某干水电安装,双方对如何结算未作书面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安装水电暖,工资每天130元。又称口头转包给原告等人。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司光贤将工程的水电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水路每平方米13元、电路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交由郭某某完成。郭某某又找了原告。司光贤付郭某某工程款34000元。还查明,原告冯玉程于2014年以本案第三人司光贤、本案被告安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3760元及赔偿款376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冯玉程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原告冯玉程于2015年4月8日以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共计312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和终止合同的补偿金3900元,赔偿金78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无法补办依法赔偿;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剩余工资3760元。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晋城劳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冯玉程于2013年1月就已离开被申请人单位,本案已超过调解仲裁法的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理由,其诉请应否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理由,其答辩意见应否采纳。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冯玉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1、举报、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未超仲裁时效。2、(2014)城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3、(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4、晋城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在先,为郭某某工作在后。5、工资支付表。证明郭某某当时负责安排施工,并记录了工资情况。6、职工出勤考核表。证明郭某某当时负责安排施工,并记录了出勤情况。7、劳务情况说明。被告单位给晋城市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8、(当庭提供)赵某某、卫某某证明。证明被告认可郭某某与工人的约定。9、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0、劳动争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安阳公司质证称,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6是郭某某所制,没有我单位的公章,与被告、第三人无关。证据8、9、10有异议。第三人司光贤质证称,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6郭某某所制,与被告、第三人无关。证据8我就不知道。证据9、10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城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2、(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10号判决。证明原告的劳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冯玉程质证称,无异议,承认判决书的判决部分。第三人司光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司光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2、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冯玉程无关,我对的是郭某某。3、郭某某取工资的取款凭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冯玉程质证称,只承认判决书,证据3只支付郭某某工资了,并没有支付原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玉程主张被告安阳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安阳公司将其承建的13号、14号商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司光贤,第三人司光贤将水电交由郭某某来完成,郭某某又找了原告。司光贤与郭某某对如何结算未作书面约定。原告称工资每天130元。第三人称“包工不包料”,平方米单价完成。原告虽提供有工资支付表、出勤考核表,但系郭某某自己制作,被告及第三人并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干活报酬并非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请确��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赔偿金以及由被告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支付拖欠剩余的工资的诉请,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剩余工资,因原告冯玉程以司光贤、安阳公司为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已经由本院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结,实体已作了处理。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玉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玉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