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林###与孙###、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孙###,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376号原告林###,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栖霞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王###,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21466。负责人吕志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能,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与被告孙###、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与被告王###、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牙龈整修费、车损、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71733.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修车费1642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孙###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栖霞市宫后村,与前方顺行林###驾驶的鲁Y×××××轿车相刮,致车辆损坏,林###受伤,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无责任。原告林###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26340.46元。经原告申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1645号鉴定意见书,1、林###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2、林###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3、林###牙齿修复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其更换年限为810年。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提交其丈夫的妹妹万炳琴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被告均对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及加盖公章,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在一张纸上,且只有原告和护理人员一人信息,系事后为诉讼制作,原告应提交缴纳社保证明及劳动合同,提交有其本人签名的工资表,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提交2014年购买三星手机收据一张,主张因交通事故其手机损失318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手机收据与本案有关,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税务发票和万达修理厂的修车单,主张花费修车补漆费9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垫付修理费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说明该日已修理完毕,但该单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6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只包括受害人住院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处理事故及去修理厂的费用,费用过高且无依据。庭审中被告王###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修车费16420元,原告认可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同处理,但对被告所称垫付修车费原告未将该部分损失数额计入诉讼请求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修车费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表示不认可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理引起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鲁F×××××号轿车系王###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3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王###承担。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无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实际收入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及修车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也未经相关部门定损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综合其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王###主张垫付修车费因其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虽对其牙齿修补年限作出鉴定,但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部分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对于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牙齿修复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已认可,对于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中相关待证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就申请书中所述事项未提交证据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所提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40.46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3200元(3200元/月÷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98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4900.46元。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5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20400.46元(44900.46元24500元)。对于被告王###垫付款5000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予以返还。原告对于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的经济损失44900.46元。二、原告林###于收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垫付款项5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7元,由原告林###承担298.01元,被告孙###、王###连带承担49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件字号;账号:16×××06)。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