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6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杜建武与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武,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于显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566号原告杜建武,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154号(南房)。法定代表人岳耀方,总经理。被告于显军(兼被告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7号万网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张贺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法定代表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武与被告于显军、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楠、被告于显军(兼被告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武诉称:原告系货车的车主,被告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系大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于显军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大货车的驾驶员,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15年11月11日18时10分在怀柔区京加路青龙峡路口,原告驾驶货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于显军驾驶大型货车在原告后面同向行驶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撞上原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前部、后部、车上货物以及手机受损,原告左侧手以及手臂受伤,后原告之损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4周,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于显军负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767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6067元,施救费5000元,货物损失36000元,车上货物有胡麻3吨,有出货单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车辆停运损失45600元,误工费3500元,其他财产损失600元;2判令被告3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责任划分情况,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项的合理赔偿由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同意赔偿,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证据不充足,请法院酌定,被告于显军、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8时10分许,在怀柔区京加路青龙峡路口处,原告驾驶货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于显军驾驶大型货车在原告后面同向行驶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撞上原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坏,车上货物胡麻受损,手机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于显军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原告遵医嘱休息4周。原告的车辆在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57天,花费修理费36067元,施救费50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于显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其挂靠在该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出库单、过泵单及货车拉货协议,证实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36000元,交通事故后剩余0.77吨,原告涉案车辆每天营运收入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不是正式单据,不能证明损失货物在涉案车辆上,此项损失也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进行赔偿。甲方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没有事故前营运收入流水清单,所以我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于显军和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建武驾驶车辆与被告于显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于显军违章驾驶,故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据此认定于显军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于显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与于显军应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显军和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36067元和施救费5000元,有相关的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胡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以及过泵单,本院确定为26760元;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6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核定;以上费用共计684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剩余664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在扣除原告的人工成本及车辆成本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为2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与于显军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为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建武误工费二千八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建武货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二千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建武货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六万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四、被告于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建武营运损失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杜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杜建武负担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显军、北京安盛九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