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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更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延海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更219号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监督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罪犯王延海,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滁琅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延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王延海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滁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王延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继续追缴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2)蚌刑执字第00216号裁定,对罪犯王延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蚌刑执字第00139号裁定,对罪犯王延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于4月8日至4月13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婧、余群刚,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谢团结出庭履行职务,服刑人员王延海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王延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延海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延海假释的建议书;2、罪犯王延海获得4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7)滁琅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证实原判决情况;4、服刑人员王斌出庭对王延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5、滁州市琅琊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王延海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王延海对其获得的奖惩情况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假释条件。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罪犯王延海未能积极主动退赃,也未提供无财产履行的证明,不能视为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本院认为,罪犯王延海虽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但却未能积极主动退赔赃款,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王延海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延海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ggz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