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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与冯某丙、尤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尤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38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永红、戴元广,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委托代理人邓建达,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委托代理人邓建达,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丙、尤某确权、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永红、戴元广,被告冯某丙、尤某委托代理人邓建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冯某乙为本案原告,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红、戴元广,被告冯某丙及其与尤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位于东亭街道北街社区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系冯某甲与冯某丙的父亲冯茂良、母亲徐默秀因老房拆迁获得土地后建造。2005年4月4日,冯茂良委托冯某丁起草了《关于冯茂良房产分配决定》(以下简称《分配决定》),其中载明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为冯某丙与冯某甲共同所有,其中东边楼上下各二间归冯某丙所有,西边楼上下各一间归冯某甲所有。2007年7月18日,冯某丙、尤某未经冯某甲同意私自将上述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冯某甲经多次与冯某丙、尤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冯某甲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且该房屋(西边)楼上下各一间归冯某甲所有。原告冯某乙诉称: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是冯茂良夫妇与冯某丙夫妇共同出资建造,其中冯茂良夫妇出资40000元,冯某丙夫妇出资80000元。若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中有属于冯某乙的产权份额,其要求法院明确其应得的产权份额。被告冯某丙、尤某共同辩称:冯某甲如认为其对已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享有物权,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异议登记,并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系冯某丙自行建造,且已合法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冯某甲无权对已经领取合法所有权证的房产请求确权;冯某丙在1994年就已在冯茂良、徐默秀老房拆迁后所申请的土地上建造该房屋,至今超过20年,且徐默秀在2001年就已去世,至今已超过13年,冯茂良在2010年去世,至今超过4年,故冯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分配决定》不具有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也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不是冯茂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冯茂良与徐默秀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冯某丙、长女冯某乙、次子冯某甲。冯某丙与尤某系夫妻。徐默秀于2001年10月7日去世,此前徐默秀父母均已去世。冯茂良于2010年10月25日去世。又查明:冯茂良与徐默秀在东亭街道原有老房一间,1992年10月因学士路拓宽工程需要,老房被拆除,冯茂良与徐默秀因此获得土地安置资格。冯某丙确认老房拆迁后其曾多次与徐默秀一同去东亭看地,起初都不满意,最后选中了现西周巷新村145号土地。1994年,上述土地上建成了三间二层房屋,即为现在的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2005年4月4日,冯茂良委托其弟冯某丁起草《分配决定》1份,其中载明“关于东亭的私盖房决定给冯某丙、冯克伟二兄弟,其分配为楼上下各二间(东边)归属冯某丙所有,楼上下各一间(西边)归属冯克伟所有。此决定今后在上述的基础上兄弟二人再具体协商分割事宜。”《分配决定》另对广益新村24号601室、广益新村35号401室、广丰二村县经委宿舍6号202室房产作出了处分。冯茂良在上述《分配决定》上签字确认。2005年1月23日,冯某丙、尤某就西周巷新村145号土地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登记,申请理由为拆迁建房,2007年1月24日,冯某丙、尤某取得西周巷新村145号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65平方米。2007年7月17日,冯某丙、尤某取得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登记房屋建筑面积224.66平方米。2015年5月15日,冯某甲对上述房屋申请异议登记。再查明: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为三开间二层楼房,朝南向,正门位于底楼中间,由中间客厅进出,楼梯位于北向中间房内。一楼东西两端各有一个厨房,顶楼为阁楼。房外为三间门面等宽院子,院子外有围墙。该房屋现由冯某丙用于出租,本案当事人均不实际居住在内,另有各自居所。审理中,冯某甲向本院明确如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其仅主张该房屋的1/3所有权份额,不要求作实物分割。审理中,冯某甲为证明冯茂良、徐默秀出资建造了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申请证人冯某丁、倪某到庭作证。冯某丁向本院陈述:其是冯茂良的弟弟,《分配决定》由冯某丁本人起草,其中内容是冯茂良的真实意思表示;冯茂良生前曾告诉冯某丁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由冯茂良夫妇与冯某丙夫妇共同出资,具体由冯某丙实施建造,其中冯茂良夫妇出资40000元左右,冯某丙夫妇出资70000元左右,后用出租所得租金20000元左右继续装修,总造价130000元左右;房屋建成后,冯茂良夫妻曾在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内居住过。同时冯某丁向本院提供其本人记录的记载日期为2005年4月5日的备忘录,其中记录2005年4月4日起草《分配决定》时的情况:冯某丁思路清晰,身体状况良好;冯某丁与冯茂良沟通了对房产的分配意思后起草了《分配决定》,冯茂良对《分配决定》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协议起草的当天冯某丙、冯某甲、冯某乙均已知晓《分配协议》的内容;备忘录还对部分细节及对话作了详细描述。质证时冯某丙对上述备忘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倪某向本院陈述:其是徐默秀的哥哥;冯茂良、徐默秀在世时曾告诉倪某,因东亭老房拆迁取得三间地皮,冯某丙投入造二间房屋的资金,冯茂良夫妇投入造一间房屋的资金,今后一间房屋留给冯某甲,但具体出资数额倪某并不清楚;房屋建成后,冯茂良、徐默秀夫妇曾在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内居住过;徐默秀去世后,冯茂良曾想对房产分配作出调整,并邀请倪某到场作证,但因冯某丙未到场,此事就此作罢。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分配决定》、土地使用权证、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房产证、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异议登记收据、现场勘察照片、追记、证人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冯某甲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冯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四是如果冯茂良夫妇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份额,涉案房屋应如何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虽已进行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但上述登记系房屋建成数年后补办,不能当然证明当时土地申请及房屋建造的真实状况,冯某甲、冯某乙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确认权利,而且法律并未规定对已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异议只能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确认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不存在被告冯某丙所称的原告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关于争议焦点三,西周巷新村145号土地是冯茂良夫妇在东亭的老房拆迁后所得,冯某丙亦确认其曾多次与徐默秀去看地,证人冯某丁、倪某均证明冯茂良夫妇对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有出资,且房屋建成后曾在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内居住。因证人冯某丁、倪某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叔侄、舅甥关系,与任一方当事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冯某丙虽对冯某丁提供的备忘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并非本案关键证据,其形成时间不足以影响本案定性,故本院对冯某丙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上述房屋由冯茂良夫妇与冯某丙夫妇共同建造,综合考虑各自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本案证人证言等,本院确定冯某丙夫妇占上述房屋的2/3所有权份额,冯茂良夫妇占其中1/3份额。关于争议焦点四,徐默秀2001年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关于其享有的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的1/6所有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冯茂良、冯某丙、冯某甲、冯某乙平均分配,即每人享有上述房屋1/24的所有权份额。冯茂良享有上述房屋5/24的所有权份额,但其在《分配决定》中对整座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分配,超出其所有权范围部分的分配当属无效。冯茂良在《分配协议》中表明将西边楼上下各一间归“冯克伟”所有,但冯茂良夫妇并无名为“冯克伟”的子女,而冯克伟与冯某甲的方言发音一致,本院认定上述《分配协议》中的“冯克伟”即本案原告冯某甲,而冯茂良有权将其享有的5/24(1/24+1/6)所有权份额分配给冯某甲。故冯某甲享有上述房屋1/4(1/24+5/24)所有权份额,冯某乙享有上述房屋1/24所有权份额,冯某丙夫妇享有上述房屋17/24(1/24+2/3)所有权份额。因涉案房屋系一整体建筑,仅有一个大门进出,上下仅用一个楼梯,同时从维护上述房产整体使用功能及价值出发,上述房产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且本案当事人均另有住所而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冯某甲亦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明确仅主张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份额,无需作实物分割,本院仅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予以明确,不作实物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周巷新村145号房屋经析产、继承后,冯某甲享有1/4所有权份额,冯某乙享有1/24所有权份额,冯某丙、尤某共同享有17/24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冯某甲负担5200元,由冯某乙负担5200元,由冯某丙、尤某共同负担5200元(冯某甲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冯某乙、冯某丙、尤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冯某乙、冯某丙、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冯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