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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方建安诉包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安,包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2771号原告方建安,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春林,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方建安与被告包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安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建安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狐狸尾巴等皮毛辅料共计207354元。因原被告系老乡,出于信任,先行让被告将货物提走,允许随后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迟迟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要,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354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春林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方建安给包春林供应狐狸尾巴等皮毛辅料。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包春林给方建安出具三张欠条,确认共计欠款207354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日还款。此后,包春林仅支付方建安货款5万元,尚欠1573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建安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包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建安货款十五万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包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审 判 员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