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XX海、蒋志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XX海,蒋志南,付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号一层。代表人倪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昕,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该分行职工。被告XX海,职业不详。被告蒋志南,职业不详。被告付纪国,职业不详。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分行)诉被告XX海、蒋志南、付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舟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海、蒋志南、付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XX海、蒋志南因购水产品为由向原告民泰银行舟山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海、蒋志南、付纪国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自助保借字第DK030114000937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民泰银行舟山分行,借款人XX海、蒋志南,保证人付纪国;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叁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据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所有借款执行月利率14.93‰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5年6月2日,被告XX海向原告提取30000元额度的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现贷款已逾期,被告XX海、蒋志南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付纪国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XX海、蒋志南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09.95元、利息2804.69元。故起诉:1、要求被告XX海、蒋志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9.95元、利息2804.69元(含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2.395‰计算的罚息;2、被告付纪国对被告XX海、蒋志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海、蒋志南、付纪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XX海、蒋志南尚欠原告民泰银行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9909.95元,利息2090.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证明、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XX海、蒋志南、付纪国签订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均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是因其合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海、蒋志南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付纪国按约应对被告XX海、蒋志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海、蒋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9909.95元、利息2090.2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付纪国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由被告XX海、蒋志南、付纪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卡人民陪审员 安汉芬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