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385号原告邓某某,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颖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同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6年9月1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3日生育一子名向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始终难以建立真正融洽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自2010年开始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向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实被告品行不正,与其他女人有染,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被其他女人言语侮辱,使原告痛心疾首,难以忍受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3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身份信息的书面材料,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该证据无法查明具体的聊天对象,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9月1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3日生育一子名向某甲。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融洽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向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子,组建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今后加强沟通,还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