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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盛大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诚远大建设��程有限公司、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江北盛大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51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盛大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周银海,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修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许松,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盛大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江北盛大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273元。二、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429元,减半收取4214.5元,由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查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