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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贵波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波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波,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5月29日被银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后脱逃,2016年2月17日自动投案被逮捕。辩护人伍庆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贵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贵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李贵波,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贵波和陈清发、陈汉雄、李君艺(三人均在逃)分别是闽诏渔运xxxxx号、琼文昌xxxxx号、琼文昌xxxxx号、闽东渔xxxxx号渔船的船长。案发前四人曾多次驾船在北海市北部湾“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涵盖北部湾二长棘绸长毛对虾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的海域内捕捞俗称“花甲螺”的贝类“巴菲蛤”。2014年3月17日中午,四人通过渔船上的对讲机与其他渔船相互联系,获知上述海域内有螺捕捞的情况后,分别驾驶其各自任船长的四艘渔船并改变捕捞作业方式,相互纠合到上述保护区海域内,利用自制螺耙对该保护区中的“巴菲蛤”进行大肆捕捞。2014年3月18日8时许,四人驾船在上述海域完成非法捕捞作业后返航回到北海,其中陈清发驾驶的“琼文昌xxxxx”号与陈汉雄驾驶的“琼文昌xxxxx”号两艘渔船停靠在北海市海城区地角办事处南海救助局码头准备出售渔获物“巴菲蛤”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贵波驾驶的“闽诏渔运xxxxx”号与李君艺驾驶的“闽东渔xxxxx号”两艘渔船停靠在北海市银海区南万码头准备出售渔获物“巴菲蛤”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琼文昌xxxxx号”渔船上收缴到作案工具铁质自制螺耙一把,非法捕捞的“巴菲蛤”157包,合计重约10205斤,价值人民币40820元;从“琼文昌xxxxx号”渔船上收缴到作案工具铁质自制螺耙一把,非法捕捞的“巴菲蛤”296包,合计重约19240斤,价值人民币76960元;从“闽诏渔运xxxxx”号渔船上收缴到作案工具铁质自制螺耙一把,非法捕捞的“巴菲蛤”747包,合计重约48100斤,价值人民币125060元;从“闽东渔xxxxx”号渔船上收缴到作案工具铁质自制螺耙一把,非法捕捞的“巴菲蛤”949包,合计重约56940斤,价值人民币1480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收缴的“巴菲蛤”变卖,所得款人民币59914元已上缴国库。另查明,被告人李贵波及陈清发、陈汉雄、李君艺被查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出海作业的“琼文昌xxxxx号”、“琼文昌xxxxx号”、“闽诏渔运xxxxx号”、“闽东渔xxxxx号”渔船及船上的卫星导航等物。被扣押的“琼文昌xxxxx”号和“琼文昌xxxxx”号渔船登记的所有人为海南省xxxxx水产有限公司,“闽东渔xxxxx”号渔船登记的所有人为谢某,“闽诏渔运xxxxx”号渔船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被扣押的渔船已依法分别发还渔船所有人海南省xxxxx水产有限公司、李某甲及谢某。被告人李贵波于2014年8月15日第一次庭审后脱逃,经网上追逃,其于2016年2月17日到诏安县公安局林头边防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渔船、渔具、卫星导航等;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非税收入缴款书、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林镇溪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有关问题的复函(含附件)、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关于对“闽东渔xxxxx号”等四艘渔船捕捞工具和作业方法相关情况的说明函(含附件)及关于“闽东渔xxxxx号”等四艘渔船作业类型的说明、“琼文昌xxxxx”号、“琼文昌xxxxx”号、“闽东渔xxxxx”号、“闽诏渔运xxxxx”号渔船的登记资料及航行轨迹图、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许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汤某1、陈某4、汤某2、陈某5、陈某6、许某2、蔡某1、蔡某2、蔡某3、汤某3、李某10、李某11、黄某、李某12、李某13、林某、施某、谢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贵波及同案人陈清发、陈汉雄、李君艺的供述;5、估价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扣押物品照片等。被告人李贵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贵波与他人相互纠合,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经批准,共同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贵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贵波的犯罪事实已完全被司法机关掌握且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再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贵波脱逃后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的水产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贵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铁质螺耙四把,由扣押机关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第一大队负责处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贵波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贵波与其他同案人没有共同作案的主观故意,没有配合、分工,各自独立作业,只是在同一海域捕捞“巴菲蛤”,不是共同犯罪;2、涉案“巴菲蛤”评估价格过高,与变卖价格相差较大;3、李贵波被医院诊断为“两肺门,纵膈见多发肿大淋巴结影”,恶性肿瘤可能性大,其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决心痛改前非,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贵波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贵波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经批准,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上诉人李贵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陈清发、陈汉雄、李君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李贵波和陈清发、陈汉雄、李君艺在同一时间同一海域实施相同的犯罪,但彼此之间缺乏相互配合、共同合作,对犯罪所得归各自独有,不与他人共同分享,对他人的犯罪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没有组织策划者将他们连成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李贵波对其驾驶“闽诏渔运xxxxx”号非法捕捞的48100斤“巴菲蛤”负刑事责任,评估价为人民币125060元。对李贵波辩护人提出涉案“巴菲蛤”评估价格过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李贵波及辩护人提出李贵波被医院诊断为“两肺门,纵膈见多发肿大淋巴结影”,恶性肿瘤可能性大,请求本院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贵波的诊断结论有北海市人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书及病历证实,且2016年3月17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亦出具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以李贵波“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及社会危险性不大,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不需要继续羁押李贵波。综合考虑上诉人李贵波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采纳该意见,对李贵波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将李贵波与陈清发、陈汉雄、李君艺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贵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第二项;二、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李贵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郑远荣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家正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孽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