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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457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10日生。被告:郝某甲,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生。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郝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我和被告是二婚,我带着儿子郝某丙一起嫁到被告家,自二儿子郝某乙出生后,被告和家人对郝某丙一直不好,我和被告家人因为分家的事一直有很大的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郝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甲辩称:原告只是外出打工,回家居住不方便,所以在城里租房住,不能证明我们不在一起生活了。我也在外面打工,逢年过节我们俩有时候一起回去,有时候我自己回去。有时候我也在原告租的房子里居住,那几个房东也都认识我。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四份房东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在外面打工并居住,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在一起生活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郝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崔某某是二婚,与被告结婚前曾育由一子,后更名为郝某丙,婚后郝某丙随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应以孩子和家庭为重,产生矛盾时应多沟通多谅解,夫妻二人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