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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顾兰玉、顾庆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顾兰玉,顾庆升,刘蔚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朱泽,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兰玉,女,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643。被告:顾庆升,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637。被告:刘蔚丝,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10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顾兰玉、顾庆升和刘蔚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顾兰玉、顾庆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1×××05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及《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3984000元的贷款,并提供被告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顾兰玉、顾庆升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84000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40%即年利率为8.96%,被告每月8日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984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应按月还本付息,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已经连续两个月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刘蔚丝与被告顾庆升是夫妻关系,被告顾庆升所欠原告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蔚丝在《小微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人配偶上签字确认,知悉抵押贷款事宜,请求判令被告刘蔚丝对被告顾庆升偿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顾兰玉、顾庆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715605.52元(计至2016年1月22日止,其中本金3666016.17元,利息48865.18元,罚息410.5元,复息313.67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以3715605.5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以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顾庆升提供的名下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的房产依法处置后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刘蔚丝对被告顾庆升偿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3.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4.小微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5.贷款附属信息查询;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顾兰玉和顾庆升作为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了编号为81×××05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3984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于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4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授信申请人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顾庆升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清偿,被告顾庆升提供其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房屋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984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顾兰玉及顾庆升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07),约定:原告向被告顾兰玉及顾庆升发放小微抵押贷款3984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年利率6.4%基础上上浮40%即为年利率为8.96%,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次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从包括扣款账户在内的被告在招商银行系统内的任一银行账户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顾兰玉和顾庆升发放了贷款3984000元,并付至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确定扣款日为每月8日。上述贷款被告应自2014年10月8日起开始还款。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出现未按时还款的情形,但均已经补充还清,并支付了罚息和复利。2015年12月应还款项被告仅偿还部分,2016年1月的应还款项,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举证的贷款信息查询显示,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1159.36元、正常利息9348.42元和逾期利息39516.76元未还,并产生罚息410.5元和复息313.67元未还,此时被告未到期本金为3614856.81元,未还本金余额共计3666016.17元,应还本息共计3715605.52元。另查:在申请案涉贷款时,被告顾兰玉以借款申请人身份,被告顾庆升以共同债务人和抵押人身份,被告刘蔚丝以共同债务人配偶身份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被告刘蔚丝还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被告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结婚证显示,被告顾庆升和被告刘蔚丝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兰玉和顾庆升拖欠2015年12月起的应还本息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尚欠本金3666016.17元、利息48865.16元(9348.42+39516.76)、罚息410.5元和复息313.67元,共计3715605.52元,依据充足,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顾兰玉和顾庆升还应当继续支付以3715605.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的罚息和复息)。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顾庆升和被告刘蔚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蔚丝对被告顾庆升向原告借款知情且同意,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债务属于被告顾庆升和被告刘蔚丝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蔚丝应为被告顾庆升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庆升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其妻子即被告刘蔚丝亦同意抵押,故原告就上述债务对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3984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兰玉和被告顾庆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66016.1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8865.18元、罚息人民币410.5元和复息人民币313.67元,共计人民币3715605.52元;二、被告顾兰玉和被告顾庆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以人民币3715605.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按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三、被告刘蔚丝就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债务,为被告顾庆升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处分担保物即被告顾庆升名下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房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3984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312元,由被告顾兰玉、顾庆升和刘蔚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丹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