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良聪与华东三安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良聪,华东三安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65号申请执行人苏良聪,男,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东三安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养育巷99号2幢305室。法定代表人尚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苏良聪与华东三安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华东三安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良聪货款7689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8日来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本案尚未执行金额76894.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殷东树审 判 员 徐苏平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