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程亮五金工具商行、程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亮,江炳炎,程小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05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光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徐雅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欣格,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华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程亮五金工具商行,经营场所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耕背村。经营者:程亮。被告:程亮。被告:江炳炎。被告:程小秋。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银行)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程亮五金工具商行(以下简称程亮五金工具行)、程亮、江炳炎、程小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欣格、方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程亮、江炳炎、程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向原告申请借款750000元,双方签署了编号为201499001借023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1%按月计收,如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江炳炎以其自有房产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33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已办理;并由被告程亮、江炳炎、程小秋在最高主债权限额94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发放了750000元的借款。2015年8月4日,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署了编号为201599001展00024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8日,按年利率9%每月计收利息,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5%计收。被告程亮、江炳炎、程小秋也在展期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借款展期并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目前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已欠息5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偿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原告金华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3949.9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江炳炎抵押于原告处的抵押物处置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33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程亮、江炳炎、程小秋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主债权限额94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金华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的事实。2.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申请借款期限延长并约定相关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炳炎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亮、江炳炎、程小秋为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起诉之时,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已欠息33949.95元的事实。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程亮、江炳炎、程小秋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程亮、江炳炎、程小秋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金华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与原告金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99001借02311),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计算…(二)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二十八条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第二十九条约定:“如发生上述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风险处置措施:一、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费用;…”次日,原告金华银行向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发放了借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程亮与原告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99001保02065),约定:对于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之间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94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江炳炎、程小秋与原告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99001保02066),约定:对于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之间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94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18日,被告江炳炎与原告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99001物01080),约定:对于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之间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被告江炳炎以其位于金华市四牌楼市场大楼1幢1-501室房产及金华市青春小区中4幢1-2-2室房产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330000元内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编号:201599001展00024),约定:原借款750000元展期至2016年7月8日,展期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执行,原借款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22日,因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金华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金华银行陈述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亮五金工具行未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金华银行有权要求其返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程亮、江炳炎及程小秋就本案所涉借款以最高债权限额940000元向原告金华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且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继续提供保证,故上述三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以最高债权额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炳炎以其位于金华市四牌楼市场大楼1幢1-501室房产及金华市青春小区中4幢1-2-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就本案所涉借款以最高债权限额1330000元向原告金华银行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金华银行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以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原告金华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程亮五金工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949.95元(已算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江炳炎位于金华市四牌楼市场大楼1幢1-5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1-66782号;被告江炳炎位于金华市青春小区中4幢1-2-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1-80903号〕以最高债权额133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程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以最高债权额94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炳炎、程小秋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以最高债权额94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程亮五金工具商行、程亮、江炳炎、程小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