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刘丽洁、周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刘丽洁,周光伟,湖北久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二路12号。负责人陈祥麟,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权,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丽洁。被告周光伟。被告湖北久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银光湖二楼。法定代表人胡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汉支行)与被告刘丽洁、周光伟、湖北久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洁、周光伟、久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汉支行诉称,被告刘丽洁与被告周光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14日,被告刘丽洁因购买鄂A×××××号车辆向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向被告刘丽洁提供贷款10万元,期限2004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被告刘丽洁以所购买的车辆向原告工行江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与被告刘丽洁在车辆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久益公司向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出具的《担保函》的约定,被告久益公司为被告刘丽洁向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刘丽洁没有按期偿还欠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贷款本息,被告久益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丽洁、周光伟偿还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借款本金19540.81元及利息17319.26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支付此后的未结清利息;2、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对抵押的鄂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久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丽洁、周光伟、久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江汉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丽洁尚欠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借款19540.81元、利息17319.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函》、《车辆登记证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主张被告刘丽洁、周光伟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刘丽洁提供抵押的车辆作为担保,又有被告久益公司提供的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久益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车辆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债权的情况下,被告久益公司对不足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久益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洁、周光伟追偿。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主张被告久益公司对被告刘丽洁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丽洁、周光伟、久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洁、周光伟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借款19540.81元;二、被告刘丽洁、周光伟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7319.26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刘丽洁、周光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有权对被告刘丽洁所有的鄂A×××××号车辆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北久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三项判决中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丽洁、周光伟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久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洁、周光伟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共计781.5元,由被告刘丽洁、周光伟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已垫付法院,被告刘丽洁、周光伟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曹雅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