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51杨虎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虎军(曾用名杨志),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虎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杨虎军在巴林左旗司法局办公楼施工工地盗窃电动切管套丝机一台,次日杨虎军将套丝机送给孟某某。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切管套丝机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扣押已将被盗套丝机退还给失主。经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杨虎军曾因盗窃被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虎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虎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虎军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