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明英与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英,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英,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南路临桂城市投资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家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英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容艳、审判员刘仁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涌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才,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英与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临时聘用协议》,协议约定了工作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为试用期),亦约定了工作岗位、聘用期劳务报酬、工作纪律、奖励和惩处等事项。临时聘用协议期满后,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份,虽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的聘用协议,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0日,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明英于2011年3月1日被聘用到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事协管员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临劳人仲不字(2015)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9月8日,原告不服临劳人仲不字(2015)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的桂林市临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7710元;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7590元(690元/月×11个月);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0元(桂林市临桂区最低工资830元/月×4个月);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工聘用协议》、银行卡明细单、劳动仲裁申请书、临劳人仲不字(201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李明英于2011年3月1日被聘用到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明英负担。上诉人李明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当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显示公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超过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50周岁,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李明英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