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浩普华鑫电气公司诉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泉煤业盂县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浩普华鑫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钢设备有限公司,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山西浩普华鑫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华鑫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艳红,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钢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鹏程,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凌,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泉煤业盂县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春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晋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浩普华鑫电气公司诉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泉煤业盂县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艳红、陈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康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普华鑫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4月,第三人阳泉煤业盂县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原告价值4615520元的钢管。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8.30”尿素项目四齿辊破碎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接第三人在原《买卖合同》中的未履行的付款、催交货等责任,被告继续作为原合同的买方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货款461552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价值4615520元的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0元的货款,剩余3615520元的货款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552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货款,剩余61552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诉讼费按照615520元计算,其余的部分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阳泉煤业盂县化工公司辩称,第三人已经支付原告300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剩余615520元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阳泉煤业盂县化工公司与原告浩普华鑫电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价值4615520元的钢管。后原告浩普华鑫电气公司与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阳泉煤业盂县化工公司签订《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8.30”尿素项目四齿辊破碎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甲方(第三人)将其在《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项下未履行的付款、催交货物等责任转移给乙方(被告);乙方继续作为《采购合同》的买方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由于丙方(原告)由甲方指定,所以乙方不承担由丙方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任何责任;《采购合同》货款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采购合同》甲方已支付丙方合同款项视为代乙方支付丙方,丙方直接向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合同总额4615520.0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陆拾壹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同时,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退还其已向丙方支付的款项,具体数额以甲方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财务已付款明细上的数额为准,同时经过乙方和丙方的确认。”对此,原告浩普华鑫电气公司与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对购买价值4615520元的钢管加以确认。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0元的货款,剩余3615520元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552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1、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钢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又将其名称变更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钢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2、中标通知书一份、买卖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原告价值4615520元的钢管,后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钢设备公司承接第三人在原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的付款等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向第三人退还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具体数额以第三人出具的已付款数额为准,同时需经被告和原告的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内容与第一份买卖合同内容一致;3、发货单18份、供货汇总表、增值税发票5份、原告公司明细账,证明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开具了金额为4615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做了财务处理;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阳煤华鑫资金结算中心收款通知单一份、邮箱截屏、来往询证函、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3615520元货款未付,被告通过发来往询证函的方式对欠原告361552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及原告催促付款的过程;5、逾期付款损失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第一份买卖合同没有被告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付款是两种方式,一种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另一种是第三人已经付了3000000元,就视为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发货单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被告书面的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公司的明细账是原告方单方的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异议。对收款通知单、邮箱截屏、来往询证函、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00元,仅剩615520元未付。第三人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供1、2013年4月10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签订时间、内容及付款时间,但未约定违约金;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4615520元货款的原因,货款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但签合同时被告仅欠原告1615520元,其中3000000元已经由第三人支付了原告;3、回款明细表;4、付款联系单;5、付款通知;6、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3至第6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支付原告3000000元货款,被告也在2014年1月14日支付第三人3000000元,被告还支付原告1000000元;7、财务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付给原告2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付给原告1000000元,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货款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甲方已支付丙方合同款项视为代乙方支付丙方,丙方直接向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按照合同约定须原告方确认,但事实上没有;回款明细表只是被告单方的陈述;付款联系单上操作者名称就是卢广凤,说明卢广凤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付款通知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到货的通知;对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4月25日支付的这笔2000000元款项,4月9日就开始操作这笔款项了,但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还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第三人还有其他业务关系,这笔款是原告与第三人之前的其他款项,这笔2000000元付款流程中,原告的签字单上并未注明是哪一笔款项。2013年9月18日付的1000000元,付款事实存在,但单据上没有记载付的是哪一笔款项,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不符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需要原告方确认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原告又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中标合同8份、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0份、收款凭证15份,阳煤华鑫收款通知单19份,证明从2012年开始,原告即与第三人建立了买卖钢管的业务关系,原告累计给第三人供货13836400.58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3826300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称与第三人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第三人支付了2000000元和1000000元到底支付的是哪个合同的款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合同比较多,应当是按照先到期的那笔算。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阳泉煤业集团盂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8.30”尿素项目四齿辊破碎机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货款,仅剩615520元未支付,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仅欠原告161552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有两种,其中3000000元已经由第三人支付了原告,视为被告支付了原告,且被告也在2014年1月14日支付了第三人3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对此原告则称,对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3000000元,并未通知原告,也未经过原告的确认,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合同款项视为代被告支付原告,同时,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第三人退还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具体数额以第三人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财务已付款明细上的数额为准,同时经过被告和原告的确认。”而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支付第三人3000000元时并未经过原告的确认,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往来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欠款项为3615520元,而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浩普华鑫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1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72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郝 丽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