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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164号冼亚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男,于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010,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1年起,被告人冼某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的佛山市三水某山庄有限公司餐厅部从事点心制作。期间,被告人冼某在制作生肉包、麦包等点心过程中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并对外销售。2015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销售的生肉包、麦包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生肉包铝残留量为213.7mg/kg;麦包铝残留量为182.8mg/kg。2015年9月23日,执法人员从上述餐厅部查扣含铝发酵粉和泡打粉等物品。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冼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冼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卢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佛山市三水区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餐饮服务许可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冼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冼某是初犯,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移送的红月牌发酵粉一罐,是重要的涉案物证,应作为证据保存;双喜牌泡打粉一罐,经查与本案指控无关,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冼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移送的麦包六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