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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02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邝青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62号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同富裕工业园松塘路18号AB厂房。法定代表人韩德玮。委托代理人赵立强,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邝青喜,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王丰,第三人邝青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4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邝青喜于2015年4月7日在医院诊断为××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斩断为职业性尘肺(煤工尘肺)叁期,受伤害部位是肺部,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打卡记录;4、病历;5、××诊断证明书;6、证言证词;7、身份证;8、打卡记录;9、收文回执;10、受理告知书;11、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4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体检取得《健康证》,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依法购买工伤保险。第三人在《应征人员履历表》“工作经历如项目填写“2012-2013百汇厂杂工”,隐瞒之前××危害接触史。2015年4月7日,第三人被深圳市××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煤工尘肺)三期。《××诊断证明书》【编号:深职诊字(2015)078号】显示:一、“用人单位名称:1、湖南当地煤矿(劳动者自述,但不提供具体的单位);2、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二、××危害接触史:2009年7月-2012年12月在湖南当地煤矿(劳动者自述,但不提供具体的单位)工作,接触煤尘。2013年2月-2014年4月在深圳市宝安区百汇(沙井)塑胶五金厂从事杂工,工作中不接触粉尘;2014年4月-2014年11月在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焊接部前叉线从事抛光工作,接触铝合金粉尘,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但根据第三人“煤工尘肺三期”××诊断结论及医学常识,第三人属于在原单位(湖南当地煤矿)患××,只是潜伏至今发作。依据《××防治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第三人原单位(湖南当地煤矿)承担责任。依据工伤认定属地管辖原则,被告不具有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导致××的原单位(湖南当地煤矿)所在地社保部门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另外,原告并未导致第三人××,故针对原告用人单位而言,该××不能认定为在原告单位工伤。如因第三人拒绝提供原单位具体名称并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不应被无辜牵连。同时《××防治法》第62条规定:××病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依此规定,即便第三人不能成功向原单位主张权利,第三人的权益可由原单位所在地政府进行后续保障。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5月6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4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健康证、履历表、劳动合同;2、××诊断书、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4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检测结果及卫生学评价报告;4、煤工尘肺百度资料。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一系列材料,向本机关提出了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申请书上明确了第三人的工伤事实,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载明:“所填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有单位的盖章确认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可以说,在整个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明确主张第三人的工伤事实。2、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打卡记录、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证言证词等)足以客观证实第三人的工伤事实。3、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工伤,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显而易见,原告的诉讼行为与其此前认可第三人工伤并申报工伤的行为前后矛盾。本机关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依照××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进行岗前体检,未依法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及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公司员工邝青喜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从事抛光工作,解除铝合金粉尘,每天工作8小时;2015年4月7日该员工经深圳市××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煤工尘肺)叁期,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的考勤记录、病历材料、《××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病历材料载明就诊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1月前职业健康体检发现肺部有异影,近2年有胸闷、气促,未就医,平地快走落后同龄人”。《××诊断证明书》系深圳市××防治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载明第三人××危害接触史为:“2009年7月-2012年12月在湖南当地煤矿(劳动者自述,但不提供具体单位)工作,解除煤尘。2013年2月-2014年4月在深圳市宝安区百汇(沙井)塑胶五金厂从事造工,工作中不接触粉尘;2014年4月-2014年11月在原告焊接部前叉线从事抛光工作,接触铝合金粉尘,每天工作八小时”;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尘肺(煤工尘肺)叁期。沱国庆、陈春生出具证人证言称,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在制造部前叉线从事拍光工作,接触铝合金粉尘;2015年4月7日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煤工尘肺)叁期。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4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邝青喜系2015年4月7日被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煤工尘肺)叁期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4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第三人2009年7月-2012年12月在湖南当地煤矿接触煤尘,2014年4月-2014年11月在原告处接触铝合金粉尘;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煤工尘肺)三期,而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抛光岗位工作,并未接触煤尘。被告对第三人所患××与原告处的工作是否构成任何因果关系未作进一步调查,即作出第三人所患××属于工伤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4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4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