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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茂庆与郭振现、任广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茂庆,郭振现,任广义,临沂国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申茂庆,男,1943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生鹏,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振现,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任广义,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费县。委托代理人孙涛,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国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宏经贸)。法定代表人刘景亮,经理。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金七路交汇处。委托代理人夏伟,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总经理。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广田悦城*楼。委托代理人杨其花,公司员工。原告申茂庆和被告郭振现、任广义、国宏经贸、人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茂庆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鹏,被告郭振现、被告任广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国宏经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恳,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其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茂庆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206国道太平办事处大林集团路段过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郭振现驾驶的鲁Q×××××重型“福田”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任广义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658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广义答辩称,对事故的认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郭振现答辩称,诉状中写的事故原因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不一致,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国宏公司答辩称,诉状中写的事故原因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不一致,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答辩称,需要核实两个车辆的保险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在以上证件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路要求,且没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评估予以扣除。评估、鉴定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另一辆肇事的车辆都与电动车发生了碰撞,应该平均承担车辆损失。伤者本人未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对于人身损害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任广义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办事处大村集团路段,与由西向东过路的申茂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申茂庆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振现驾驶鲁Q×××××号“福田”牌货车与已发生事故的申茂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茂庆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65405.34元,另兰山周明君诊所出具证明,证实在该诊所治疗期间支出9878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申永超护理,临沂市蒙花米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证明,证实申永超为该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44687号及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43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被告郭振现及被告任广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3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申茂庆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2016年1月29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申茂庆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车辆损失为21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照相费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费县昊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任广义,该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鲁Q×××××号“福田”牌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茂庆与被告国宏经贸以及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国宏经贸赔偿180元(该款已经当庭支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44687号及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43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本案被告任广义予以承担。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10元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65405.3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的申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兰山周明君诊所治疗期间的费用9878元,因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因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60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支持为106938×10%=10693.8元。根据申永超的停发工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44.56元/天×120天=1734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共计2180元,原告已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国宏经贸达成一致意见,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国宏经贸赔偿180元(已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故本院对此调解意见予以确认,不再对车损部分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申茂庆的损失共计99816.34元。上述损失除车辆损失外,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954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0275.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除车辆损失2180元外)99816.34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54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0275.3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申茂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任广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