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叔平与吴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叔平,吴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241号原告杨叔平。被告吴高峰。原告杨叔平诉被告吴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5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高峰向原告杨叔平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叔平和被告吴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高峰向原告杨叔平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按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调整为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叔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588元,由被告吴高峰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琳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