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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小仲与永济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运城市尊村引黄灌溉管理局第一提水管理站、魏新虎、永济市张营镇辛营村村委会撤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仲,永济市国土资源局,运城市尊村引黄灌溉管理局第一提水管理站,魏新虎,永济市张营镇辛营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28行初3号原告魏小仲,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骏里,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全胜,局长。住所地永济市富强西街。委托代理人张中强,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关金龙,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运城市尊村引黄灌溉管理局第一提水管理站。负责人郝红军,站长。住所地永济市张营镇。第三人魏新虎,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永济市张营镇辛营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魏丰欢,村委会主任。住所地永济市张营镇辛营村。委托代理人朱铁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小仲诉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运城市尊村引黄灌溉管理局第一提水管理站(以下简称提水站)、魏新虎、永济市张营镇辛营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辛营村)撤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夏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原告魏小仲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运中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辛营村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小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里,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关金龙,第三人提水站的负责人郝红军,第三人魏新虎,第三人辛营村村委会主任魏丰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仲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永济市张营镇新营村位于张营镇西南,四至为:东至长处村、西至黄河坝背200米、南至鸳鸯村地、北至舜帝村。该宗土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属于辛营村集体所有。第三人魏新虎以这份证明为依据,侵占其合法承包的315亩黄河滩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损失了三季庄稼,共造成经济损失51万余元。被告滥用职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其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提水站,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维护承包人利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第三人魏新虎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这是一份伪造的证明,我局从未出具过2014年6月3日的这份证明,各方当事人也未见过这份证明的原件。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公章使用清单用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第三人提水站述称:永济县人民政府给引黄农场颁发的《黄河滩地使用证》四至清楚,土地使用权明确。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我单位并不知情。得知此事后,我单位积极应诉,以维护原告魏小仲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过错。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导致了严重的侵权事件,应由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魏新虎赔偿原告魏小仲的损失,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费用。第三人魏新虎述称:我并未侵占原告魏小仲的土地,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魏小仲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没有义务承担原告魏小仲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第三人辛营村述称:我村没见过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3日所出具的证明原件,我村也未以任何形式做出过侵占原告魏小仲土地的行为,且原告魏小仲起诉中并未要求我村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我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引黄农场是第三人提水站的下属单位。1985年3月30日,永济县黄河滩涂土地管理委员会将本案涉及的315亩土地发包给引黄农场耕种,并为引黄农场颁发了黄河滩地使用证,该黄河滩地使用证中盖有永济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从1995年开始,引黄农场将本案涉及的3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魏小仲耕种,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提水站与原告魏小仲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魏小仲继续承包该315亩土地,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时任永济市张营镇辛营村村委会主任的第三人魏新虎与原告魏小仲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并引发民事诉讼。2014年12月3日魏新虎不再担任辛营村村主任。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否认其于2014年6月3日出具过证明,并提供了当时的公章使用清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该证明的原件,本院认可被告永济市国土资源局的庭审陈述,确认该行政行为不存在,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小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永平审判员  吴 浩审判员  卫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晋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