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4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霍某某诉谢某某扶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谢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670号原告:霍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原告表叔。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于甘孜州理塘县,并于同年11月在三台县争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6月,被告在单位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告听从被告安排放弃经商与被告一起回到三台县争胜乡共同生活,原告还拿出三万元帮助被告还清婚前债务。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后同原告分居至今,而原告长期生病,无劳动能力,四处借债治病,现已一贫如洗。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生活费600元;2.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医疗费用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现在只有40多岁,整天在家打麻将,不劳动,所患哮喘也不严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离开原告是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身体也有病,且还要向与前妻所生育的尚在读书的女儿给付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谢某某于2003年6月18日办理了因病退休手续无异议。现原告以身患哮喘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有轻微事可以做,其每月需购买用于治疗哮喘的吸入剂2-3盒,每盒165元,气雾剂每月2盒,每盒27元,但因未注意保管票据所以不能提交药品费用的票据。2016年1月7日被告谢某某在仪陇县德庆医院因腰部疼痛就诊,诊断为腰椎病,建议其休息,针灸理疗。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当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该种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应以一方出现年老、重大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需要扶养的情形和对方有扶养条件为限。现原告称身患严重的哮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但其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诊断证明或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原告现年四十多岁也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