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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杨国运、许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杨国运,许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563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负责人黄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军,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杨国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志勇,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杨国运、许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运、许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杨国运借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被告杨国运2014年4月29日还清原告全部款项,并由被告许志勇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无果。原告要求被告杨国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要求被告许志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国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许志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国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因装修房屋;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记凭证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与被告许志勇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许志勇对被告杨国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杨国运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杨国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国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改制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担保书、借款申请书、安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河南银监局文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国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国运发放贷款5万元,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国运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许志勇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改制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要求被告杨国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许志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许志勇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国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庞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