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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睿,农民。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被害人方某家中一楼依山伴水农家乐后院,搭木梯爬窗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村被害人季某家的依水山庄,推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蓝色运动鞋1双(计价值人民币545元)、深色棉袄上衣1件(价值无法鉴定)、香烟9包(软壳泰山牌7包机硬壳云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7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蛟头六横路四通网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被盗的蓝色运动鞋一双并发还被害人季某,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赔偿季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赔偿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季某、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