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彭秀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彭秀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团结路金江银座*楼*号。法定代表人沈诚,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秀章,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平,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浩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秀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浩租赁公司系2010年8月16日经昭通市水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安装、拆除、维修;租赁。南浩租赁公司与宜宾翠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河劳务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南浩租赁公司出租4台强力5010塔吊给翠河劳务公司使用,每台塔吊月租赁费17000元,每台塔吊配备2个塔司2个信号工,工资含在租金里面,使用地点在宜宾和都国际社区二期,南浩租赁公司在合同中指定李泽平为其合同联系人。2013年2月,彭秀章经南浩租赁公司合同联系人李泽平面试录用安排到宜宾和都国际社区二期工地从事信号工工作,当时由林平英带班并安排彭秀章工作,工资打入林平英卡中并以现金形式转给彭秀章。2013年7月13日,彭秀章在工地上班时被高空坠物击中右眼,当日由翠河劳务公司的安全员将其送往三江眼科医院治疗,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由翠河劳务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后彭秀章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在受伤时与翠河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翠河劳务公司与南浩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台塔吊配备2个塔司2个信号工,工资含在租金里面”,同时彭秀章是经南浩租赁公司的合同联系人李泽平聘用担任塔吊信号工,工资由李泽平的妻子负责支付,彭秀章受伤时与翠河劳务公司不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要件。于2014年1月22日,以翠劳人仲案字(2013)184号裁决书裁决彭秀章受伤时与翠河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14年4月27日,彭秀章以南浩租赁公司和翠河劳务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后撤诉。其后,彭秀章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南浩租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5)009号裁决书裁决彭秀章与南浩租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浩租赁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翠劳人仲案字(2013)184号裁决书、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翠劳人仲案字(2015)009号裁决书等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南浩租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南浩租赁公司和彭秀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南浩租赁公司与翠河劳务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台塔吊配备2个塔司2个信号工,工资含在租金里面”,同时彭秀章是经南浩租赁公司的合同联系人李泽平聘用担任塔吊信号工,由此可见,彭秀章的工资是由南浩租赁公司支付,南浩租赁公司是彭秀章的合法用工主体单位。而南浩租赁公司诉称“后南浩租赁公司与翠河劳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自2013年2月起,工人由翠河劳务公司管理,工人工资由其负责发放,原合同约定的17000元租金变更为9500元”,并提供了塔机租赁结算单和证人林平英的证言予以佐证,但在彭秀章诉南浩租赁公司及翠河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翠河劳务公司对南浩租赁公司这一说法并不认可。起重机操作属于特种行业操作人员需要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他人员需经过专门培训,因此,在建筑工程项目中,通常都是由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资质的出租设备的企业自带人员操作设备,南浩租赁公司称是由翠河劳务公司安排起重设备的辅助人员与现实不相符,彭秀章工资实际上一直是由塔吊操作工林平英支付,南浩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彭秀章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一审法院确认彭秀章受伤时,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确认彭秀章在2013年2月1日起与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浩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彭秀章并非是经上诉人的合同联系人李泽平聘用而是经其推荐后上班;彭秀章的工资不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供的《塔吊租赁结算单》证明从2013年2月起原合同约定的17000元租金变更为9500元,工人由翠河劳务公司管理,工资由其发放,翠河劳务公司代理人在彭秀章诉上诉人及翠河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对此也有陈述,多个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被上诉人自己在申请确认其和翠河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也明确承认了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的通常都是由具有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出租设备的企业自带人员操作设备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翠河劳务公司)应自行承担操作、保养、维护工作,其指派的操作人员、维护人员应持有相应的特别操作证书或上岗证书”,只是由于翠河劳务公司没有聘用到相应的操作人员,双方才做了特别约定“每台塔吊配备2个塔司2个信号员,工资含在租金里面”,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翠河劳务公司拖欠租金,拖欠操作人员工资后操作人员罢工,上诉人与翠河劳务公司协商操作人员由其负责,工资由其发放,租金中从2013年2月起不再包含操作人员工资,即特别约定不再履行;导致本案裁判结果的根本原因是在另案中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与翠河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彭秀章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认可操做人员的工资在合同签订之初是由其发放,操作人员由其配备,但是认为在2013年2月起操作人员工资就由翠河劳务公司发放。在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塔吊配备2个塔司2个信号员,工资含在租金里面”,证明了操作人员是由上诉人配备并发放工资,虽然翠河劳务公司代理人在彭秀章诉上诉人及翠河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在受伤之后工资没有包含在租金里面,但并没有陈述工资是由谁发放,且对《塔吊租赁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塔吊租赁结算单》真实,也无法推断出双方之间对用工主体的更换做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称其与翠河劳务公司协商租金中从2013年2月起不再包含操作人员工资,操作人员由其负责,工资由其发放,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富南浩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