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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215号原告任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丽、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前由于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因被告家人多次劝解,被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过了一段时间又和从前一样,还殴打原告,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前都很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6年2月28日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撤回了起诉。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临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丙,现两个子女都随被告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被告自行抚养儿子。被告辩称孩子情况属实,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用。3、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婚前嫁妆有: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太阳能一个、组合橱一套(三组)、沙发一套(三组),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可以放弃以上嫁妆。另婚后共同财产有5万存款,现在被告处,由被告父亲保存,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除电脑、太阳能、冰箱、空调以外,其余均是原告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有存款,但是在原告手中,因家里的钱都是原告掌握,故被告也不知道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都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共同呵护孩子健康成长,两人的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