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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正杰、罗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杨正杰,罗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正杰,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前街**号。被告罗海燕,女,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号*栋*单元*楼***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杨正杰、罗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5%)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7.205%。双方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68号1栋36层3612号房产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8月9日出现逾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原告已向二被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正杰、罗海燕偿还原告本金515530.36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30500元;2、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支付原告律师费41712.99元、邮寄公证费322元;3、原告就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所有的位于人民北路二段168号1栋36层3612号房产在上述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杨正杰、罗海燕辩称,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请求调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正杰、罗海燕(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正杰、罗海燕向原告借款6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68号1幢36楼3612号房屋,借款期限共120月,借款的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7.205%,且该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调整;被告杨正杰、罗海燕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该账户为原告的放款账户及被告杨正杰、罗海燕的还款账户,原告从此账户扣收被告杨正杰、罗海燕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但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9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杨正杰、罗海燕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杨正杰、罗海燕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因被告杨正杰、罗海燕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杨正杰、罗海燕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和罚息总和的8%计算;案外人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之日止期间的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二被告应付未付款项(包括原告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自愿以前述购买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杨正杰、罗海燕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杨正杰、罗海燕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正杰、罗海燕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论案外人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已代为清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正杰、罗海燕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61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9日。上述抵押房屋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至二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并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还款,自2015年8月9日起开始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并对邮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前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邮寄送达过程及送达的函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元。截止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15530.36元、利息20838.24元、罚息(含复利)1695.54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个人帐户明细、还款明细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房屋信息摘要3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正杰、罗海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却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支付违约金30500元的诉讼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又主张了惩罚性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弥补,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支付律师费41712.99元的请求,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显示现仅产生律师代理费28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26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就三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包括涉案合同以及其余两份已另案处理的借款合同)一并向二被告发出了三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对邮寄过程进行公证产生了公证费300元,故公证费应三案均摊,每案100元。原告主张邮寄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邮寄费数额,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就涉案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杰、罗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15530.3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8日,利息为20838.24元、罚息(含复利)为1695.54元,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杨正杰、罗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6000元、公证费100元;三、若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68号1栋36层3612号房屋(权2875269)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正杰、罗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7元、诉讼保全费3550元共计10947元(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正杰、罗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