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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泰禾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国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泰禾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国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禾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普欣南里233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建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民,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泰禾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国民劳动争议一案,因泰禾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6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金园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余国民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余国民2015年8月14日至24日期间因自身原因旷工,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泰禾公司多次催促其上班未果,泰禾公司因此与余国民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另,余国民未退还相关物品及服装,泰禾公司依照员工手册之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故无需支付2015年8月1日至4日、11日至13日期间工资。现泰禾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54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余国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90元,不支付余国民2015年8月1日至4日、11日至13日期间工资820元,并要求余国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余国民在一审中答辩称:泰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余国民并非因自身原因旷工,且余国民当时在北京,泰禾公司未电话联系而直接向余国民老家邮寄通知,余国民无法签收,故泰禾公司并未催促余国民返岗。综上,不同意泰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余国民入职泰禾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余国民担任秩序维护员岗位工作,余国民的联系地址以本合同约定为准,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按该地址寄发后三日即视为送达,如余国民提供的联系地址不明确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的后果由余国民承担;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2015年8月13日,余国民与其主管发生冲突,此后余国民未再出勤。2015年8月21日,泰禾公司向余国民邮寄告知函,通知余国民自接到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至泰禾公司处报到或办理休假手续;同月26日,泰禾公司再次向余国民邮寄解聘通知书,以余国民2015年8月14日至24日无故未到岗上班,按照员工手册第四节3.3.7条规定无故旷工三日以上,予以辞退。上述两份邮件均未投递成功。其后,余国民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泰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90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4日、11日至13日期间工资820元。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541号裁决书,裁决泰禾公司支付余国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90元,支付余国民2015年8月1日至4日、11日至13日期间工资820元。泰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余国民认可仲裁结果。一审庭审中,泰禾公司主张余国民与其主管发生冲突后离岗,泰禾公司要求余国民上班未果,故以余国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泰禾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第10.7重大过失第11项规定,未经批准连续三天旷工或一个公历年内七天旷工将立即解聘而无任何经济补偿)、制度签阅单(包括员工手册,余国民签字确认)、培训会议记录表(包括员工手册,余国民签字)、会议纪要(员工手册经会议代表表决通过执行)、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泰禾公司总经理等签字)。余国民认可培训会议记录表签字的真实性,否认其他证据及泰禾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主管要求其填写离职单离职,余国民予以拒绝,泰禾公司遂将其辞退。泰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此外,泰禾公司、余国民均认可余国民2015年8月1日至4日、11日至13日期间出勤5天。同时,泰禾公司主张余国民未将工服交回,应依照员工手册规定扣除工服成本费用及工作罚款150元。余国民同意扣除泰禾公司已缴纳2015年8月社保中个人应负担部分,否认泰禾公司的其他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余国民与其主管于2015年8月13日发生冲突,泰禾公司亦作出要求余国民报到或办理休假手续的意思表示,可见余国民此后未出勤并非无故旷工。其次,泰禾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同时,泰禾公司解聘通知书记载其依照员工手册第四节3.3.7条之规定与余国民解除劳动合同,但此与泰禾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实际记载内容不符,存在明显瑕疵。再次,泰禾公司向余国民邮寄的通知均未投递成功,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向余国民联系地址寄发后三日即视为送达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及合理性。综上,泰禾公司与余国民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对泰禾公司要求不支付余国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泰禾公司、余国民均认可余国民2015年8月1日至4日、11日至13日期间出勤5天,余国民同意扣除该月社会保险中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泰禾公司主张应自上述工资中扣除工作罚款及工服成本费用,因余国民对此不予认可,泰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罚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依照上述论述,泰禾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扣除工服成本费用,缺乏有效的制度依据,泰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工服成本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泰禾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泰禾公司应支付余国民拖欠的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泰禾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余国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八千零九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泰禾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余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至四日、十一日至十三日期间工资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泰禾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泰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泰禾公司在余国民旷工不知居住地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向其邮寄相关函件应认定为邮件送达,一审法院判决不应仅仅表述为未投递成功。2.一审中泰禾公司已提交了《会议纪要》证明员工手册经过员工代表会通过,具备民主决策程序要求,一审法院却认定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法律分析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员工因冲突口角不属于无故旷工,该认定逻辑错误,违背生活常识。2.一审法院认定泰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纪律经过民主程序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解聘通知书记载员工手册第四节3.3.7条之规定与实际员工手册实际记载内容不符,存在明显瑕”与事实不符。因泰禾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引用了老版《员工手册》的条款,但条款内容是一致的。三、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支付数额的认定不清。综上,泰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60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泰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余国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工资;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余国民承担。泰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余国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泰禾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泰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余国民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54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中,泰禾公司主张《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并提交2011年12月26日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根据其内容,该会议审议了《员工手册》、《奖励惩处管理办法》、《工作时间管理制度》,上述制度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但根据泰禾公司提交的《奖励惩处管理办法》,该文件的生效期为2009年10月1日,此与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相矛盾,在二审期间,泰禾公司亦未就《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从解聘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泰禾公司系根据《员工手册》第四节3.3.7条的规定与余国民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员工手册》中并不存在第四节3.3.7条,泰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泰禾公司的解聘通知书存在明显错误,泰禾公司应对其解除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种情形,认定泰禾公司解除与余国民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欠付的工资数额,双方均认可余国民2015年8月1日至4日、11日至13日期间出勤5天,余国民同意扣除该月社会保险中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对于欠付的工资,泰禾公司依法应予支付。泰禾公司主张应自上述工资中扣除工作罚款及工服成本费用,由于未举证证明罚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泰禾公司依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之规定扣除工服成本费用,缺乏有效的制度依据,泰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服成本费用的数额,二审期间泰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核算的欠付工资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泰禾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禾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