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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丛艳与谭学锋、向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丛艳,谭学锋,向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29号申请执行人张丛艳,女。被执行人谭学锋,男。被执行人向蓉(系被执行人谭学锋之妻),女。申请执行人张丛艳与被执行人谭学锋、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张丛艳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8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谭学锋、向蓉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除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桔园街54号的房地产之外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财产已因办理了抵押登记暂无法变现,本案被执行人谭学锋尚在服刑、无收入来源,本案暂不具备条件。申请执行人张丛艳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谭学锋、向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秭归执字第003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