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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795号原告:马某,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曹某甲,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我与曹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由于双方相识短,同居前缺乏了解,我发现曹某甲脾气暴躁,因双方性格不合,曹某甲经常与我发生争吵。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曹某甲同居期间所生的儿子曹某乙由我带领抚养,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曹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儿子我抚养,马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曹某甲的质证意见:一、马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马某、曹某甲的身份及子女情况。二、2016年3月4日凤阳县刘府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曹某甲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曹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曹某甲对上述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曹某甲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因曹某甲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马某、曹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现跟随曹某甲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2016年3月8日,马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马某同意由曹某甲带领抚养曹某乙,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马某、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时间是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布实施以后,且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系同居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儿子曹某乙现跟随曹某甲生活,且曹某甲亦要求带领抚养曹某乙,马某也同意由曹某甲带领抚养曹某乙,为此由曹某甲带领抚养儿子曹某乙为宜,故对曹某甲要求带领抚养儿子曹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但马某提出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有些偏低,应予以提高。关于债务问题,马某、曹某甲虽陈述双方有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又予以否认,故对马某、曹某甲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曹某甲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带领抚养,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曹某乙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