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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923号原告陈某某,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关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极大,被告不工作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来,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已和她人举行结婚仪式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孩子一直在被告处。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关承,2001年10月30日生。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到被告家中对被告亲属进行了询问,被告父母陈述自原告2006年3月份离开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十年,原、被告婚生子关承(2001年10月30日生)自双方分居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表示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十年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关承(2001年10月30日生)由被告关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直至关承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