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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涛与王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721号原告:王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慧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姚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被告的丈夫。原告王涛诉被告王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王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5年7月份��2015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和自己及家人生病急需用钱,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份归还。原告因系大学生无收入来源,只得通过大学生贷款、向朋友借钱和用自己的学费将款借给被告。2015年12月份,原告因偿还贷款和支付学费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拖延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3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件12份、转账记录2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手机录音、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慧兰辩称:我和原告原先是情侣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没有要求原告贷款或向朋友借款,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与我无关;因和原告原先系情侣,相互汇款也正常,我有时也有汇款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曾经是情侣关系。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曾��汇款2000元给原告。本案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2015年7月10日的600元和2015年9月29日的100元转账看不清楚;1900元确实有转账,但原告和被告当时是情侣关系,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是用于给被告买化妆品和衣服所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是事实,但恰恰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关系亲密;证据4、通话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但录音的书面文字记录与录音不符;证据5、该证明是复印件,且范某并不认识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桂某是原告朋友,我只和桂某、原告一起吃过两次饭;证据2、2000元是被告还我的借款,不在我的诉请中。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证人证言,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范某系原告的同学,证人桂某系被告的朋友,因此二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足,对该二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件12份、转账记录2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中的通话录音,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6月25日)中原、被告谈话的内容(被告:店里的事情,店里员工工资还差一两千,我借不到钱,所以烦,今年生意特别不好做。原告:我借你就是了,还差多少?被告:差一千九百元,一个员工的工资。你都不上班哪来的钱?原告:我身上现在能动的还有600元,其他的我可以找我妈要,大不了我也去打工赚钱就是了。最晚什么时候要?被告:就在这两天,所以我烦啊)可知,原告向被告汇款系因被告与原告谈到因店面经营缺钱,筹借不到,原告提出帮助,并明确系借给被告,被告默认的情形;结合在通话录音中原告提出让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予以否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达成口头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陆续汇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通话录音中原告催款,此款2000元可确定系被告归还涉案借款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涛于2015年6月25、26日,分别二次通过他人向被告王慧兰汇款900元、1000元,合计1900元;2015年7月10日、及同年9月29日,原告王涛分别三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王慧兰账户(建行621700165000451XXXX)汇款600元、1900元、100元,合计2600元;2015年7至10月份期间,原告王涛通过支付宝分别多次向被告王慧兰账户(建行621700165000451XXXX)汇款,合计18379.9元(其中2015年7月21日汇款2000元、22日各汇款1000元、3000元、25日汇款499.9元、28日汇款500元、31日汇款4500元、同年8月6日汇款1980元、19日汇款1000元、27日汇款3000元、同年9月3日汇款400元、同年10月7日汇款500元)。原告前后合计向原告汇款22879.9元。被告王慧兰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同村人,且小学、初中均是同学。原告系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款项是否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系双方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的汇款系给被告买化妆品和衣服所用,并无证据印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达成了口头借贷合意��原告才向被告陆续汇款的事实。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本金数额合计为22879.9元。被告提交的其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的凭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通话录音中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此款2000元可确定系被告归还涉案借款于原告,故应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本金22879.9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879.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3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法定的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兰归还原告王涛借款人民币20879.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慧兰承担180元,原告王涛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