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大连昌隆纸制品公司与大连博源建设集团公司、李玉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昌隆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334号原告:大连昌隆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区77号法定代表人:唐运华,经理。原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刘作仁,董事长。被告:李玉海。原告大连昌隆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昌隆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大连昌隆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璐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