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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江超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某甲与曾某某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叶某甲、曾某某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摆酒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叶某乙。2011年11月15日,叶某甲、曾某某双方到云安县(现为云安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45323-2011-00****。2013年7月25日,又生育一女儿,取名叶某丙。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某某也因此而经常离开家里在外工作。此后,双方曾到云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农历8月16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某某因此又离开家里,夫妻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双方互不理睬,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叶某甲遂以双方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可能再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号牌为粤******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叶某甲的父亲叶某丁。一审庭审过程中,叶某甲坚持要求离婚及抚养二个小孩,而曾某某则表示如果叶某甲补偿50000元就同意离婚,小孩可各抚养一个。原审法院认为:叶某甲、曾某某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有较长的一段时间才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应对这份感情倍加珍惜和爱护。但叶某甲、曾某某结婚生育小孩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平时缺乏必要的沟通,夫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不但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反而各自长期外出工作。为此,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某种原因而没有办理。自2014年农历8月16日以来,夫妻开始分居,互不理睬,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叶某甲要求与曾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生育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叶某甲、曾某某生育了二个小孩,根据叶某甲、曾某某现在的生活状况、生活水平以及经济收入,由叶某甲、曾某某各自抚养一个小孩较好适宜。故婚生女儿叶某丙由叶某甲抚养,婚生女儿叶某乙由曾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叶某甲、曾某某双方均要求抚养二个小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都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叶某甲与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丙由叶某甲抚养,婚生女儿叶某乙由曾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甲、曾某某各负担150元。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曾某某认为叶某甲在独立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时,采取隐藏手段,严重侵占了曾某某的合法财产,叶某甲就是想通过离婚独吞共同财产,这也是叶某甲主动提出离婚的实质所在。如购买粤******小型汽车时,将车辆挂在其父亲的名下,从而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双方都搞到通过法院诉讼离婚,作为女方的曾某某,房子、车子、票子什么也没有,要求争取分值5万元左右的所谓补偿款也是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农历8月16日开始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双方离婚。曾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同叶某甲离婚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的。因为曾某某既没有赌博、吸毒、同居和重婚行为,也没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夫妻分居也未达二年,并没有判决离婚的依据。相反,曾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达“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因是2个女儿年纪尚小,夫妻感情并没有真正的破裂,希望通过双方冷静处理,从而减少对孩子的损害,更重要的是想感动叶某甲看在孩子的牵挂上放弃离婚,尽管曾某某为维持婚姻作出了一系列让步和牺牲,原审法院最终判决夫妻离婚。因此,曾某某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应当判决两个女儿叶某乙、叶某丙由曾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曾某某自行承担。4、叶某甲向曾某某支付5万元补偿款。被上诉人叶某甲辩称:一、叶某甲与曾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叶某甲与曾某某在大女儿叶某乙出生不久即因一些小事经常争吵,曾某某因此曾多次提出离婚,当时叶某甲考虑女儿太小而没有同意。2014年农历8月16日,曾某某因与叶某甲争吵而离家,至本案起诉时未回过家,期间叶某甲及其亲人多次要求曾某某回家,但曾某某均拒绝。可见曾某某对叶某甲已没有夫妻感情。曾某某离家后,双方曾协商过离婚问题,且双方曾到云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曾某某临时变卦而未能办成。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叶某甲与曾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法院根据叶某甲与曾某某的生活情况及经济收入判决各抚养一个小孩是正确的,也有利于两个小孩的成长。三、因叶某甲不存在法定过错,因此,曾某某要求叶某甲支付5万元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叶某甲与曾某某结婚时间不长,经济收入不高,根本无能力购买小车,曾某某诉称的粤******号小汽车是叶某甲父母的财产,而非叶某甲与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曾某某认为叶某甲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询问调解过程中,曾某某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有淡化,但考虑到孩子还小,不想离婚。此外,曾某某称其现在租房居住,而叶某甲称其在父母家中居住。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当事人的两个女儿应由谁携带抚养。3、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较长一段时间后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在产生矛盾后,双方各自长期外出工作,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去解决矛盾,且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自2014年农历8月16日以来,双方当事人开始分居。叶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某某也认为夫妻感情有淡化。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在的生活状况、生活水平以及经济收入,判令女儿叶某丙由叶某甲携带抚养,女儿叶某乙由曾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曾某某上诉要求由其携带抚养两个女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曾某某在上诉时认为叶某甲采取隐匿财产,并想通过离婚独吞共同财产,但曾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于曾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曾某某现租房居住,存在一定生活困难,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叶某甲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本院认为,叶某甲给予曾月英2万元作为经济帮助金比较适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实体处理时未考虑到曾某某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叶某甲支付2万元经济帮助金给上诉人曾某某。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给上诉人曾某某。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