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兰州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73号原告兰州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号中广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翁家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24号泰德紫玉公馆1幢2单元802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24号泰德紫玉公馆1幢2单元801号。法定代表人贾福敬,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家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3月10日签署了神府南区生产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神府南区生产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彩钢板及屋面通风器等围护系统辅助材料。其中金属材料库、油脂库、设备二库为一期工程;一号配件库为二期工程。同年7月23日双方就一、二号配件库二期工程又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无奈原告曾于2012年就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制作2013西四民初字第00022号调解书。但双方因金属材料库、油脂库、设备二库为一期工程的买卖合同纠纷因不属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故由双方另案处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就一期工程材料价款的结算差异94.6万元由双方协商或由第三方裁决后确认。协议签署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无任何结果。根据双方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查明的事实,神府南区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为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且根据达成的协议也约定,第二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材料款506407.44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按照合同第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涉案的材料款应该在完工结算后的7日内全部付清,事实上涉案工程于2010年年底就已经完工,但是被告长期拖延结算,因此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第8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涉案的关联工程在2014年1月经西安中院调解达成协议;2、本案的第二被告是整个工程的真正的总承办方。3、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二被告应该对整个工程的欠款包括材料款及施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2015年5月由第二被告和其法定代表人贾福敬出具说明一份(在本案起诉前,贾福敬也是本案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他们共同承诺对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第二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法庭寄交的“情况说明”称:因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非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决。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法庭寄交了2015年12月30日的“关于涉案工程材料价款鉴定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双方认可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材料款506407.44元,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逾期款利息认为因材料款一直未能最终确定,所以不应支付利息;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就利息争议交由神木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裁决。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法庭寄交的“关于涉案工程材料价款鉴定情况的说明”原告对其无异议,认为与其诉请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陕西神府南区生产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因承建陕西神府南区生产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需向原告购买钢结构厂房围护结构工程彩钢板及屋面通风器等围护系统辅助材料;其中金属材料库、油脂库、设备二库为一期工程;一号配件库为二期工程;合同约定了单价和数量,最终总价结算方式为:按以上固定单价,以实际供货的材料量按约定条件结算;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完工结算后的7日内全部付清。同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一、关于2010年3月双方签订的《陕西神府南区生产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的和解意见:1、双方共同确认在该份合同的结算中双方存在差异,其中甲方(原告)对该合同的结算价款为754万元,乙方(第一被告天域公司)对该合同的结算价款为6593592.56元,双方的差异约为94.6万元;2、对于该合同的差异,因非属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处理范围,双方确认乙方在该合同中的已付款数额为6593592.56元。对于前述的差异由双方在此后协商,或由第三方进行裁决后的确认的差异。二、关于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达成和解意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对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剩余款确认支付,并且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如乙方不按本协议履行义务,丙方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贾福敬于2015年5月作出《关于神府南区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1、双方同意按工程图纸及现场测量作为计算兰州士兴公司实际材料总量的依据;2、双方均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据工程图纸对供应材料总量作出鉴定,从而确定实际差额;3、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贾福敬自愿对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就材料合同剩余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如双方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结果有不同意见又无法协商的,双方均同意在神木法院处理本案时依据1、2、3条的方式处理双方争议。且该说明得到原告公司认可。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三方自行协商一致共同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依据工程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对涉案工程(金属材料库、油脂库、设备二库)的材料总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公司核算,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总价为710万元,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已付6593592.56元,尚欠兰州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506407.44元,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涉案工程材料价款鉴定情况的说明”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字确认。但对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持异议,双方协商同意其争议由本院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但原被告之间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涉案合同债权债务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和解协议的形成已对原《材料采购合同》予以变更,且属于原被告三方的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此后,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贾福敬于2015年5月作出《关于神府南区围护结构材料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承诺自愿对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就材料合同剩余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得到原告的认可,该说明应视为上述2014年1月21日和解协议的合同内容的补充,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协商一致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材料总价进行了鉴定核算且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506407.44元,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30日确认后,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已是不当,原告诉求支付,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利息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起算时间应以双方欠款确认时间2015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中自愿对余欠材料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天域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506407.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被告陕西福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杨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