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彤宇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邮缘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彤宇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汽车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496号原告淮安市彤宇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黄河南路23-2号(天山华庭小区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吴庆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红,系单位经理。被告淮安市邮缘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路23号。负责人张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霜冰,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彤宇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宇公司)诉被告淮安市邮缘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邮缘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彤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邮缘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万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彤宇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邮缘学校购买我公司举升机并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到位付款。但我公司安装完毕至今,被告邮缘学校一直未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邮缘学校返还举升机并支付违约金5460元以及承担因解除买卖合同拆走机器将产生的耗材费、安装费、人工费、运费等合计8400元。被告邮缘学校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举升机属实,我方尚欠原告彤宇公司货款54600元也是事实,但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我方同意付货款,但目前无力支付。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出具正式发票,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彤宇公司(甲方)与被告邮缘学校(乙方)举升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7台龙门举升机,单价7800元,合计546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违约事项,对双方同等要求,谁违约谁付对方违约金总货款的10%;其他约定事项,甲方提供17%税票,乙方提供方便。合同签订后,原告彤宇公司按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安装好举升机并交付被告邮缘学校使用,但被告邮缘学校一直未付货款。为此,原告彤宇公司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邮缘学校表示因公司涉讼财产被查封致无力支付货款,同意在今年9月份还款,但原告彤宇公司不同意。原告彤宇公司对其主张因拆除举升机将产生的费用未举证。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彤宇公司与被告邮缘学校签订举升机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彤宇公司按约定提供举升机7台并安装交付使用,被告邮缘学校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邮缘学校一直未付款,构成违约。由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现在如解除合同将扩大损失,故以不解除为宜,但被告邮缘学校应当及时支付货款54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60元。原告彤宇公司主张拆走举升机所需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未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邮缘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市彤宇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600元、违约金5460元,合计6006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彤宇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邮缘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树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