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鲍玉顺、王允平等与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大房村村民委员会、鲍泽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玉顺,王允平,朱训江,曹桂芬,鲍德永,王希海,朱训荣,吕则芳,石伟,朱训山,崔军,房华昌,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大房村村民委员会,鲍泽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6民初724号原告:鲍玉顺。原告:王允平。原告:朱训江。原告:曹桂芬。原告:鲍德永。原告:王希海。原告:朱训荣。原告:吕则芳。原告:石伟。原告:朱训山。原告:崔军。原告:房华昌。上述十二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尚来,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大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大房村。法定代表人:孟爱民,主任。被告:鲍泽文。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刚,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玉顺、王允平、朱训江、曹桂芬、鲍德永、王希海、朱训荣、吕则芳、石伟、朱训山、崔军、房华昌与被告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大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房村村民委员会”)、鲍泽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玉顺、王允平、朱训江、曹桂芬、鲍德永、王希海、石伟、房华昌及十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尚来,被告鲍泽文及被告周村区人民政府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大房村村民委员会、鲍泽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玉顺、王允平、朱训江、曹桂芬、鲍德永、王希海、朱训荣、吕则芳、石伟、朱训山、崔军、房华昌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鲍泽文与被告大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每年222.00元的价格将村集体4.5亩土地承包承包给被告鲍泽文,承包费每年合计100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大房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村集体4.5亩土地以每亩每年222.00元的超低价格发包给被告鲍泽文,侵害了原告和全体村民的利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大房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鲍泽文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大房村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低价将涉诉土地承包给被告鲍泽文,严重侵害全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实质是对被告大房村村委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玉顺、王允平、朱训江、曹桂芬、鲍德永、王希海、朱训荣、吕则芳、石伟、朱训山、崔军、房华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鲍玉顺、王允平、朱训江、曹桂芬、鲍德永、王希海、朱训���、吕则芳、石伟、朱训山、崔军、房华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班金叶 百度搜索“”